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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红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红刚,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2007年4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红刚,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2007年4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监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峰出庭支持公诉,杨红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秋天的一天晚上,在林州市东岗镇东岗村,被告人杨红刚伙同赵XX、王XX、原X、王X、杨XX、王1X、原XX、原2X(以上八人均已判决)等人窜至被害人付XX经营的鑫隆汽车底盘部件厂(原第一压铸机械厂)内,盗走一批铁模具。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模具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红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XX的陈述、证人杨XX、王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红刚主动到林州市东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该起犯罪中杨红刚分得赃款400元;3.2007年4月13日杨红刚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07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27日;4.2012年10月26日同案犯原X、赵XX和王X退赔了付XX6250元;5.杨红刚因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未被羁押过。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红刚的供述、证人杨XX、王XX等人的证言、投案自首证明和缓刑执行通知书、(2012)林少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杨红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红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杨红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违法所得应予没收。综合杨红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红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撤销杨红刚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四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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