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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孚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恒厦建设有限公司)、袁星、安阳鼎旺房地产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282号 原告上海孚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郭艳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女,汉族,居民。 被告河南恒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爱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永平,河南精忠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282号
原告上海孚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郭艳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女,汉族,居民。
被告河南恒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爱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永平,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星,男,汉族,居民。
被告安阳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彪,董事长。
原告上海孚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孚玉郑州分公司)诉被告河南恒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厦建设公司)、袁星、安阳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旺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孚玉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玲,被告恒厦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永平,被告袁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旺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孚玉郑州分公司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鼎旺房地产公司和恒厦建设公司共同开发建设了汤阴鼎旺广场项目,并委托袁星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工程的建设。双方达成口头供货材料协议,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5月27日期间原告陆续给鼎旺广场项目供货,货款合计131080元,被告袁星于2012年元月至2013年2月6日期间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34100元,下欠款969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9698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2011年9月10日由程瑞民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欠据,合款柒佰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96280元。
被告恒厦建设公司辩称,不是被告购买原告的材料款,该条上记载有鼎旺公司和袁星的字样,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袁星辩称,我不是鼎旺公司的项目经理,只是该公司的收料人员,我是代表被告鼎旺房地产公司收的料,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鼎旺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被告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高效泵送剂,价格每吨1100元。2012年5月27日,双方经过对账后,被告袁星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据,内容为:“今收到上海孚玉泵送剂共计合款玖万陆仟贰佰捌拾元正,经手人袁星”。庭审中,被告袁星对拖欠原告材料款不持异议,称其为被告鼎旺房地产公司在鼎旺广场项目的现场材料人员。被告恒厦建设公司提供了其与被告鼎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第一项工程概况中约定,砼由甲方即被告鼎旺房地产公司供应。证明原告供应的泵送剂是用于砼的制作,应当由被告鼎旺房地产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欠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说的依据。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向鼎旺广场建筑工地供料,由被告袁星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应当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袁星承认代表被告鼎旺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恒厦建设公司也提交了与被告鼎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被告鼎旺房地产公司负责鼎旺广场工地砼的供应,因此,被告鼎旺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96280元的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2014年10月29日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星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恒厦建设公司和被告袁星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程瑞民出具的欠据载明的金额700元的诉讼请求,属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鼎旺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孚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货款9628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2014年10月29日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孚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安阳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太军
审 判 员  郑海霞
人民陪审员  刘朝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 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