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某某,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4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娄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连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至2012年,娄某某在担任鹤壁市山城区卫生防疫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鹤壁市山城区卫生防疫站副站长杨某某负责的疫苗购进工作提供便利与照顾,分7次收受杨某某现金139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检察机关经传唤,依法询问了关于娄某某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娄某某如实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25日,娄某某向公诉机关退出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娄某某户籍证明,任职文件,业务往来凭证,退赃证明,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悔过书;2.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刘某、陆某的证言。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39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关于被告人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娄某某有自首、退赃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1.2014年9月22日,检察机关接到了群众举报,称娄某某有受贿行为。此时检察机关经初查,已掌握娄某某受贿犯罪的线索。同日经传唤,并依法询问娄某某时,其如实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认为娄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娄某某系坦白,故辩护人认为应依法对娄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2014年9月25日,娄某某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娄某某收受他人贿赂13900元,有坦白、退赃情节,可以对其判处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赃款1390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娄某某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全部退赃、当庭认罪等情节,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娄某某是被检察机关通知到案而非主动投案,在侦查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供述,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娄某某被检察机关通知到案。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娄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39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娄某某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全部退赃、当庭认罪等情节,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经查,娄某某系被检察机关通知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故不构成自首。原判根据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马向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净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