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金终字第00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化,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璞、王文化,被上诉人王云伟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8月31日,被告王云伟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到2009年8月28日止,月息9厘6毫。后又展期至2010年8月28日,展期利率为月息1.035分。由被告张瑞勤、王云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云伟清息至2008年12月31日。此后被告王云伟借款本息未清偿。2012年8月25日,原告农信社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的形式向被告王云伟邮寄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没有提供已送达被告王云伟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王云伟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云伟逾期后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云伟辩称借款没有得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2010年8月28日以后至2014年6月19日原告农信社向法院起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间曾向被告王云伟主张过债权,仅依据2012年8月25日没有被告王云伟签字或投递人员注明投递情况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存根主张向被告王云伟追要过债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宣判后,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主张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8月25日通过特快专递分别向王云伟及担保人张瑞琴、王云章邮寄了贷款催收通知单。但该三份邮寄单上在收件人签名处没有王云伟、张瑞琴、王云章的签名,故不能证明上述三人收到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单的事实。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能举证出其在诉讼时效内向债务人王云伟主张过债权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债权的行为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强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代理审判员 刘江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妍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