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维龙,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汉族,系被上诉人郭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甲,女,汉族,系被上诉人郭某甲之母。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维龙、李辉,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关系,原告给被告郭某甲下彩礼26000元,该款经媒人范新景之手交给被告方,见面礼是2888元。2014年3月2日,原告范某甲与被告郭某甲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给被告上车封子880元、下车封子660元、倒茶钱660元、洗脸水钱660元。原告范某甲与被告郭某甲同居生活三、四个月,因矛盾被告郭某甲离开原告家。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给被告郭某甲下彩礼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乔某甲返还彩礼,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范某甲与被告郭某甲已同居生活的事实,酌定被告方返还彩礼款的70%即18200元(26000元×70%=18200元)。因被告父母接收该彩礼,因此三被告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原告请求的另外40000元彩礼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项链、戒指,因无法认定已经由被告郭某甲带走,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倒茶钱、洗脸水钱、上车钱、下车钱、见面礼、手机,因该支出系双方交往中的赠与行为,原告请求返还,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嫁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乔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某甲彩礼款1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原告负担2070元,由被告负担414元。 宣判后,范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认定26000元彩礼,对另外40000元彩礼不予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将见面礼2888元、倒茶钱、洗脸水钱、上车钱、下车钱认定为赠与性质错误;郭某甲应将戒指、项链予以返还。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某甲、郭某乙、乔某甲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媒人范新景称,其第一次将40000元彩礼交给了郭某甲的姐姐,第二次将26000元彩礼交给了郭某甲。郭某甲、郭某乙、乔某甲仅认可彩礼26000元,对另外40000元彩礼不予认可。媒人范新景系范某甲姑姑,其证言不足以证明郭某甲另外收取了范某甲40000元彩礼。范某甲如认为郭某甲姐姐收取了其40000万元,可以另行向郭某甲姐姐主张权利;范某甲请求的见面礼2888元、倒茶钱、洗脸水钱、上车钱、下车钱系范某甲与郭某甲交往中的赠与行为,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范某甲称项链、戒指已经由郭某甲带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对范某甲请求郭某甲返还项链、戒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范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上诉人范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波 审 判 员 孙 强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妍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