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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西平县华润种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河南瑞星种业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华润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温运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星种业有限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华润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温运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星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郑上绕城路口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李兰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凯,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新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俊峰,男,汉族。
上诉人西平县华润种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河南瑞星种业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平县华润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上诉人河南瑞星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新义、黄凯,被上诉人范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8月12日,被告瑞星公司将其生产的郑麦8998小麦种子委托被告华润公司在驻马店区域内销售。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华润公司约定,被告华润公司委托原告在汝南县境内销售被告瑞星公司生产的郑麦8998小麦种子,并向原告提供了有关种子销售的证件及证书。之后,原告在被告华润公司购进该小麦种子1000袋,计30000斤,原告又委托汝南县金铺镇霍寨村民委员会村民陈军政在该村销售8130斤,购种农户共63户,种植339亩。农户种植该品种后,发现小麦减产严重,于2013年5月21日向汝南县农业局进行投诉。经该局调查查明该品种于2011年7月份被河南省农业厅公布为终止使用的品种,该局于2013年6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农作物品种终止使用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范俊峰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8699元,并处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之后,在金铺镇霍寨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63户农户与原告达成损失赔偿协议,双方协商,原告按每亩损失500元进行了赔偿,共赔偿农户损失169500元。原告赔偿后,要求被告华润公司赔偿未果而起诉至本院。另查明,郑麦9889小麦品种于2011年7月11日被河南省农业厅公布为第三批在全省农业生产中终止使用的农作物品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瑞星公司作为农作物种子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明知明令退市的种子按未审定的种子处理,而未经审定的种子不得生产、经营。但其仍将退市的种子继续销售给被告华润公司,最终导致原告产生损失,被告瑞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润公司作为分销商,有义务对瑞星公司向其销售的种子质量、真伪进行鉴别,却将被告瑞星公司的退市种子委托销售给原告,致使购买该种子的63户农户受损,原告赔偿损失169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在汝南县金铺镇霍寨村销售二被告提供的退市小麦品种郑麦8998,赔偿了农民的损失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在主观上均具有过错,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均有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其赔偿霍寨村农民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农业局工作人员,对种子亦具有一定的知识,亦有义务对华润公司向其销售的种子质量、真伪进行鉴别,但原告并未尽到该义务,亦具有一定的责任,可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华润公司、瑞星公司分别承担30%、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及请求二被告支付汝南县农业局对其的罚款,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罚款是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不应作为损失予以请求,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着重强调了天气等客观原因,而忽略其产品被国家有关部门认定为退市产品这一事实,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西平县华润种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俊峰损失50850元;二、被告河南瑞星种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俊峰损失84750元;三、驳回原告范俊峰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案件受理费6128元,原告范俊峰负担3128元,被告西平县华润种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河南瑞星种业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
宣判后,西平县华润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瑞星种业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西平县华润种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作为种子经营者对种子存在缺陷问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范俊峰的损失为169500元错误。河南瑞星种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范俊峰的损失为169500元错误;其提供的种子为合格产品,原审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过重。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瑞星种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种子的生产者,西平县华润种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种子的销售者,在明知其生产的小麦种子已经被河南省农业厅认定为终止使用的品种后仍继续销售给其下游经销商,最终导致种植该种子的农户产生损失,对于该损失,河南瑞星种业有限公司、西平县华润种业有限公司均存在过错。范俊峰在赔偿农户损失后,有权向种子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追偿。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情况及各方的过错程度,判决河南瑞星种业有限公司、西平县华润种业有限公司分别承担50%、30%的责任并无不当。范俊峰已经向汝南县金铺镇霍寨村63户农民赔偿共计169500元的事实,有范俊峰向63户农民的赔偿清单、汝南县金铺镇霍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汝南县人民法院对部分农户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河南瑞星种业有限公司、西平县华润种业有限公司对该数额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范俊峰的损失为1695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河南瑞星种业有限公司、西平县华润种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上诉人河南瑞星种业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上诉人西平县华润种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孙 强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妍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