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二初字第220号 原告李长更,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上蔡县洙湖镇均张村小李庄630号。 委托代理人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高科,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住上蔡县蔡沟乡南头村56号。 原告李长更与被告韩高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更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倾涛、被告韩高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更诉称,2012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韩高科先后八次从原告李长更手里购买玉米,共计价值216000元,加上之前被告韩高科欠原告李长更的25000元,被告韩高科共计欠原告款241000元。2014年春,原告李长更生病住院急需用钱,遂要求被告韩高科先偿还原告100000元。但原告给被告打了多次电话,被告分文未还。此后又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韩高科给付原告李长更欠款241000元。 被告韩高科辩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李长更玉米属实,针对双方之间的买卖,被告共给付原告110000元。其中50000元是原告在内蒙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该款用来偿还2013年9月20日算总账时被告所欠的241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9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9月期间,原、被告双方达成玉米购买协议,并多次进行交易。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总账时,加上之前被告韩高科欠原告25000元的玉米款,被告韩高科共计欠原告玉米款241000元,被告韩高科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玉米款241000元(贰拾肆万壹仟元整),韩高科,2013年9月20日”。同时查明,被告韩高科于2012年5月11日通过蔡沟乡农行营业所向原告李长更汇款50000元,该款打到原告李长更的农行卡上。2013年9月20日算账时,对于该款并未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欠条、汇款单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多次进行玉米购买交易,双方达成的玉米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付玉米,全面合理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货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被告收到玉米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下余的货款至今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24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查询被告韩高科于2012年5月11日通过蔡沟乡农行营业所向原告李长更汇款50000元,2013年9月20日算账时,对于该款并未扣除。被告共计欠款241000元,已经支付原告50000元,还下欠货款19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24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9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高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长更玉米款191000元。 如被告韩高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原告李长更承担1020元,被告韩高科承担3895元(该费原告李长更已预交,被告韩高科归还原告欠款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915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任秋莲 审 判 员 李广涛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聪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