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虞民初字第30号 原告:王忠华,男,1972年出生。 被告:户玉成,男,1967年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忠华与被告户玉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以完善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忠华撤回对被告户玉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王忠华负担。 审判员 田仲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