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洪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贺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因与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哲、被上诉人金海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丽、王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6日18时20分许,李国甫驾驶无号牌重型搅拌车沿松江路由西向东右转弯进入青山路时,强行转弯至松江路非机动车道内,将反方向行至该处骑电动自行车的蒋振中刮倒至车下,造成电动自行车损毁,蒋振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第201103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甫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蒋振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李国甫赔付蒋振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电动自行车损毁赔偿、交通费等共计37000元2、双方签字生效后过后互不追究,此事故到此结束。2011年7月20日李国甫将37000元赔偿款交付给蒋振中,交警部门出具了赔偿凭证。 受害人蒋振中受伤后即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5633.87元。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蒋振中伤情主要为右胫骨骨折,右下肢、头面部软组织损伤。 蒋振中工作于漯河市恒泰厨具有限公司,蒋振中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600元,蒋振中住院期间由蒋建国负责护理,蒋建国工作于许昌市宏昌物流有限公司,蒋建国月平均工资2750元。 李国甫驾驶的无牌水泥罐车(发动机号为03535、车架号为07226)所有人为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李国甫系漯河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职工。该车自2006年一直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进行承保。2010年5月14日该车又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中第四项第一款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011年7月25日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将该事故保险理赔材料交付给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包括1、索赔申请书2、事故认定书3、赔偿凭证4、受害人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5、受害人住院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6、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体检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出具了收条。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6日18时20分许,李国甫驾驶无号牌重型搅拌车沿松江路由西向东右转弯进入青山路时,强行转弯至松江路非机动车道内,将反方向行至该处骑电动自行车的蒋振中刮倒至车下,造成电动自行车损毁,蒋振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第201103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甫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蒋振中无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因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方对受害方已经进行赔偿,因李国甫驾驶的无牌重型搅拌车(发动机号为03535、车架号为07226)所有人为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而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被告辩称该车无行驶证和车牌牌号,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三责险不负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车辆自2006年一直在被告的公司承保,被告对原告车辆的信息情况应当非常了解,在被告明知原告的车辆无行车证和车牌牌号的情况下,还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承保,并收取了保险费用,按照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被告就应当对原告车辆履行理赔义务,至于原告的车辆无行车证和车牌牌号而上路,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15633.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930元(31天×30元)3、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共计310元(31天×10元)4、误工费1653元(1600元÷30天×31天)5、护理费2842元(3750元÷30天×31天)以上共计21368.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1368.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335元,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5元。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第002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事故发生时出险车辆无证无牌驾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与我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免责事由的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无论是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扣除。 被上诉人金海岸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事故己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并在事故科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答辩人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也对受损方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因答辩人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理赔。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本案车辆即使是无牌驾驶,上诉人也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明知答辩人车辆无行车证和车辆号牌的情况下,还对答辩人车辆进行承保,视为对该情况的认同。2、关于本案医疗费是否属于医保问题。答辩人提交了医疗机构票据,足以证明本案的医疗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李国甫驾驶的无牌水泥搅拌车从2009年-2012年在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投保。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车辆无牌无证,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超出医保费用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原审时,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称其向金海岸公司书面告知了免责条款,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李国甫驾驶的无牌水泥搅拌车从2009年-2012年在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投保时均以同样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登记,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明知金海岸公司的车没有上牌照,但是却与金海岸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收取费用,说明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同意为没有上牌的车辆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只要是蒋振中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均应当赔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谌宏民 审 判 员 王宗欣 审 判 员 付春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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