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漯行初字第55号 原告:王伟,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刘成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刘继标,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苑全成,该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翔,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宝生、王成,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运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学文,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伟不服被告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政(行复决)(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政府、苏运来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分别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宏,被告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下称周口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苑全成、安翔,第三人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政府(下称太康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宝生、王成,第三人苏运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周口市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周政(行复决)(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本案诉争土地原由太康县医药公司常营镇分公司负责人姚某某占有,姚某某因欠孔某某建筑款,二人口头协议将5间房屋抵给孔某某,孔某某告知原太康县常营镇城建所所长李某某,让其将此5间房屋办理3家房屋所有权证,其中有杜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杜某某与苏运来互换了房屋,双方于2004年签订了房屋互换协议书。2010年9月姚某某与王伟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询问证实姚某某与王伟签订的是虚假买卖协议。被告周口市政府认为,太康县政府为王伟颁发的太国用(2010)第0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太康房权证(2011)字第0000002360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姚某某与王伟之间的买卖协议并不存在,故决定撤销太康县政府为王伟颁发的太国用(2010)第0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太康房权证(2011)字第0000002360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王伟诉称,(一)被告周口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违法。1、原告诉第三人苏运来排除妨碍一案,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向苏运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起诉书中明确表述了太康县政府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而苏运来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时间是2014年9月25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申请复议期限。2、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处罚,即使原告通过不真实的交易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但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时间分别是2010年9月7日、2011年12月8日,被告周口市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超过了2年的处罚时效。3、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对王伟的书面意见不予审查、不予入卷,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周口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原告同姚某某所签房屋买卖协议真实合法,原告已于2013年底前分期分批付清了购房款。再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购房款是否付清与房屋买卖是否真实并无法律上的联系。2、被告周口市政府认定姚某某欠孔某某建筑款,二人口头协议将房屋5间抵偿给孔某某,该事实未经调查核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被告周口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条款不明确,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周口市政府作出的周政(行复决)(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周口市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1、第三人苏运来申请行政复议时称其于2014年8月18日在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侵权案件开庭时才见到王伟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不超过法定的60日申请行政复议期限。2、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对所属的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的一种监督和纠错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太康县政府就本案诉争房屋已为杜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再为王伟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于重复颁证行为,且姚某某与王伟房屋转让协议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询问为虚假转让协议。2、被告受理第三人苏运来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10月10日向王伟邮寄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王伟未按规定时间答辩,视为放弃了答辩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伟的诉讼请求或者维持被告作出的周政(行复决)(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太康县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口头答辩除认可原告王伟的起诉理由外,补充答辩意见为:太康县政府为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该颁证行为并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被告仅凭太康县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即撤销了太康县政府为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周口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苏运来答辩称,(一)第三人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对诉争房屋已实际占用14年之久,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二)第三人于2014年8月18日在太康县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庭审时才见到太康县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未超过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三)被告周口市政府认定姚某某与王伟房屋转让协议为虚假转让协议,予以撤销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周政(行复决)(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第三人苏运来是否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二)被告周口市政府作出周政(行复决)(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第三人苏运来是否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被告周口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有:案外人杜某某与本案第三人苏运来签订房屋交换协议一份、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1293号开庭传票和周政(复受)字(2014)7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各一份。 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1、房屋交换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未予核实而作为证据认定违法,2、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向苏运来不仅送达了开庭传票,还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起诉书中明确表述了太康县政府为王伟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而苏运来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时间是2014年9月25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申请行政复议期限。 第三人太康县政府质证意见同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意见一致外,还认为:苏运来和杜某某的房屋交换协议属违法协议,杜某某无权处分该房屋。 第三人苏运来对证据无异议,认为其具备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提起本案行政复议并不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周政(行复决)(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被告周口市政府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有:1、太康县政府分别为杜某某和王伟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太康县政府就本案诉争房产先后办理了两份房屋所有权证。2、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姚某某、李某某、王伟笔录,证明姚某某和王伟虚假转让本案诉争房产。 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1、王伟的房屋所有权证系合法取得,杜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在物权登记薄上登记,系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2、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来源不合法,被告未予核实而直接认定错误。 第三人太康县政府的质证意见除同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外,还认为,杜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系太康县常营镇城建所填发,不具有法律效力。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姚某某、王伟等人后,并没有认定姚某某、王伟存在虚假转让行为,被告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姚某某、王伟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协议而予以撤销错误。 第三人苏运来对被告周口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称,杜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加盖了太康县政府的公章,合法有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姚某某、孔某某以房抵债以及王伟、姚某某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 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周口市政府的复议程序均无异议。 关于周政(行复决)(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告王伟和第三人太康县政府认为,被告周口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条款不明,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苏运来及被告周口市政府认为周政(行复决)(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王伟提交的证据有:(一)太康县政府为王伟颁发的太国用(2010)第0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太康房权证2011字第0000002360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相关发票,证明本案诉争房产系合法取得。(二)太康县人民法院开庭传票、送达回证,以及反映材料、刘杰峰等证人证言。证明复议申请人苏运来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被告周口市政府在本案行政复议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审查,在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亦未移交,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周口市政府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姚某某、王伟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为虚假协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相互矛盾。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王伟在本案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证据材料时,复议决定已经报签,故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对王伟提交的证据未予表述。 第三人太康县政府对原告王伟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苏运来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周口市政府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太康县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为王伟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各一套。 被告周口市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太康县政府的颁证程序合法,但王伟、姚某某之间的房产转让为虚假转让,且本案诉争房产“一房两证”。 原告王伟无异议。 第三人苏运来的质证意见:太康县政府为王伟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违法,系王伟、姚某某恶意串通虚假转让。 第三人苏运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太康县人民法院排除妨碍一案开庭传票、周口市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苏运来申请行政复议并不超过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二)杜某某房屋所有权证、杜某某和苏运来所签房屋互换协议。证明苏运来系本案诉争房屋合法权利主体,太康县政府为王伟颁证系重复颁证行为,侵犯了苏运来的合法权益,苏运来有权提起行政复议。(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孔某某垫资为太康县医药公司常营分公司建设包括本案诉争房屋以及太康县医药公司常营分公司拖欠孔某某建筑款。(四)孔某某(苏运来岳父)证言以及王某某等证人证言。证明太康县医药公司常营分公司拖欠孔某某建筑款、以房抵债,苏运来长期在诉争房屋居住以及姚某某、王伟虚假转让房产。 原告王伟的质证意见是: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苏运来在诉争房屋多年居住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杜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档案,不认可其真实性。 被告周口市政府对苏运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太康县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孔某某同苏运来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房屋买卖应以合同为准,杜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机关错误,没有登记档案。杜某某没有取得诉争房屋合法的所有权证,无权处分诉争房屋,和苏运来所签房屋互换协议应为无效。 通过证据的质证和审核,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1999年11月18日,太康县常营镇村镇建设环保管理所为案外人杜某某填发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位于太康县常营镇东大街路南,层数为2层,间数4间,面积112平方米。颁证机关为太康县政府。该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档案,杜某某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二)、2004年5月20日,案外人杜某某与本案第三人苏运来签订房屋交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苏运来用一处位于太康县常营镇十字街西、311国道北边的房屋同登记在杜某某名下、亦即本案诉争房屋同杜某某互换。太康县常营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并加盖公章。互换后苏运来即实际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亦未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2002年1月18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姚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该证载明,房屋坐落位于太康县常营镇东大街路南,面积619.58平方米。2005年3月6日,姚某某与原告王伟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姚某某将坐落于太康县常营镇东街路南、面积为274.63平方米的一处房产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伟。2011年12月8日,第三人太康县政府向王伟颁发了太康房权证(2011)字第0000002360号房屋所有权证。 (四)、太康县政府为姚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太康县政府向王伟颁发的太康房权证(2011)字第000000236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面积包含太康县常营镇村镇建设环保管理所为案外人杜某某填发房屋所有权证项下面积。 (五)、2010年8月4日,姚某某与原告王伟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姚某某将位于太康县常营镇大街路南、面积为198.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伟。2010年9月7日,第三人太康县政府为王伟颁发了太国用(2010)第0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六)、原告王伟取得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后,与第三人苏运来产生争议。2014年7月8日,王伟以排除妨碍为由将苏运来诉至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10日,太康县人民法院向苏运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 (七)、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对王伟及案外人姚某某进行了询问,王伟在接受询问时承认“这份房地产转让协议及姚某某给我出具的30万元的收到条就是当时为了完善办理常营医药分公司门面楼(五间)房产证手续姚某某给我出具的,是不真实的,我实际也并没有给付姚某某30万元”。姚某某于2013年8月1日、8月6日两次在接受询问时称“到现在我们之间(指其本人和王伟)也没有进行门面房交易,他(指王伟)也没有给我购房款”,“是我和王伟一块儿完善的办理房产证的手续,收到条是我写的,其实这些内容是不真实的,我没有收到王伟的30万元”。 (八)、2014年9月25日,第三人苏运来向被告周口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太康县政府向王伟颁发的太国用(2010)第0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太康房权证(2011)字第000000236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周口市政府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了第三人苏运来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1月19日,被告作出周政(行复决)(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太康县政府为王伟颁发的太国用(2010)第0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太康房权证(2011)字第0000002360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姚某某与王伟之间的买卖协议并不存在,故决定撤销太康县政府为王伟颁发的太国用(2010)第0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太康房权证(2011)字第000000236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王伟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案外人姚某某与孔某某是否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及欠款纠纷同本案没有关联。太康县常营镇村镇建设环保管理所于1999年11月18日为案外人杜某某填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有效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但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苏运来为该证的持有人,结合苏运来实际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屋以及原告王伟向太康县人民法院起诉苏运来请求排除妨碍的事实,苏运来具备向被告周口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被告受理苏运来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二)、本案第三人苏运来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本案原告王伟以排除妨碍为由,将第三人苏运来诉至太康县人民法院。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0日向苏运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虽然王伟的起诉书副本明确载明其已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以及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的事实,但起诉书副本载明的事实只是有待当事人进一步确认的事实,不能由此推断苏运来自收到起诉书副本即已确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事实,而应当以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庭质证时间来确定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日期,故本案第三人苏运来向被告周口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不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期限。 (三)、关于被告周口市政府作出周政(行复决)(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周口市政府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事实而言,被告周口市政府提交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对王伟、姚某某的询问笔录,虽然被告周口市政府在行政复议时采取了书面审查的形式,未予进一步调查核实,但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再者,被告提交的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来源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的证据形式,而且,王伟、姚某某的陈述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关于周口市政府作出的周政(行复决)(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下共有5目,被告周口市政府作出的周政(行复决)(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仅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而没有适用项下具体的目,属于适用法律方面的瑕疵,但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告周口市政府认定太康县政府为王伟颁发太国用(2010)第0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太康房权证(2011)字第0000002360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姚某某与王伟之间的买卖协议并不存在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存在瑕疵,该瑕疵不必然导致该行政复议决定的撤销。原告王伟请求撤销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伟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田新亚 代理审判员 刘 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