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314号 原告马龙,男。 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马喜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利霞,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豫冠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小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鑫凯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同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克礼,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小朋,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连理,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武陟县瑞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振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马喜军,男。 委托代理人尹利霞,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祥忠,男。 被告董小新,男。 被告董国明,男。 被告王同凯,男。 委托代理人李小朋,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丽霞,女。 被告牛连理,男。 被告牛兆滔,男。 被告陈振宏,男。 被告杜慧芳,女。 原告马龙与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以下简称龙源食品厂)、焦作市豫冠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冠公司)、河南鑫凯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公司)、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滔公司)、武陟县瑞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苑公司)、马喜军、孟祥忠、董小新、董国明、王同凯、郭丽霞、牛连理、牛兆滔、陈振宏、杜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龙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龙,被告龙源食品厂和马喜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丽霞,鑫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克礼、李小朋,王同凯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冠公司、金滔公司、瑞苑公司、孟祥忠、董小新、董国明、郭丽霞、牛连理、牛兆滔、陈振宏、杜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龙诉称,2014年5月5日因被告龙源食品厂急用资金,借马龙300万元,期限60天,自2014年5月5日到2014年7月3日。并由被告豫冠公司、鑫凯公司、金滔公司、瑞苑公司、马喜军、孟祥忠、董小新、董国明、王同凯、郭丽霞、牛连理、牛兆滔、陈振宏、杜慧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龙源食品厂未按期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 被告龙源食品厂和马喜军答辩称,1、龙源食品厂实际借款数额为288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借款到期后,龙源食品厂又偿还本金302480元。故截止目前,龙源食品厂尚欠马龙借款2577520元。2、马龙主张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应以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鑫凯公司和王同凯答辩称,首先同意龙源食品厂的答辩意见。2、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行“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具体明确保证人、债权人和债务人,故鑫凯公司和王同凯不能作为被告。3、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和第八条,违反担保法规定,不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原告马龙起诉和被告龙源食品厂、马喜军、鑫凯公司、王同凯答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马龙请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约定利息及违约金3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鑫凯公司和王同凯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马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汇款凭证一份、委托付款授权书一份、委托收款证明一份、股东会决议五份。证明原告马龙与被告龙源食品厂之间借款和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 被告龙源食品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龙源食品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以及马喜军个人身份证,盖有龙源食品厂印章,证明龙源食品厂和马喜军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5月4日孟祥忠网银向马龙付款12万元,该款应从借款本金300万元中扣除,实际借款288万元。3、2014年6月3日孟祥忠网银转账给马龙12万元,其中的107520元为支付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剩余12480元系支付借款本金。4、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孟祥忠分别于2014年7月3日、8月1日、8月30日向马龙及焦阳茜共支付本金29万元。至此,龙源食品厂欠马龙借款金额为2577520元。 鑫凯公司和王同凯没有证据提供。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源食品厂和马喜军对原告马龙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马龙提交的证据凡是加盖龙源食品厂公章以及马喜军签字的证据以及委托付款授权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其他内容以及其他证据,因龙源食品厂和马喜军没有见过而不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2、借据约定月息2.5%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拆除部分不应支持。付款凭证虽然马龙支付了300万元,但是借款前一条孟祥忠提前支付了12万元的利息,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借据中没有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故2014年7月3日以后的利息不应支持。 被告鑫凯公司和王同凯对原告马龙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同意龙源食品厂的质证意见。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行没有明确具体担保人,五份股东会决议笔迹一份所填,时间基本相同,故不真实。所以鑫凯公司和王同凯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马龙对被告龙源食品厂和马喜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均没有异议。2、对2014年5月4日支付12万元也无异议,这是双方约定好的,先支付的利息。当时实际口头约定的是月息4份,所以其他支付的款项都是利息。 被告鑫凯公司和王同凯对被告龙源食品厂和马喜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马龙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马龙提交的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汇款凭证、委托付款授权书、委托收款证明、股东会决议均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和担保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龙源食品厂和马喜军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马龙对龙源食品厂和马喜军提交的证据和支付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支付利息或者本金的事实依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9日债权人马龙与债务人龙源食品厂以及保证人豫冠公司、鑫凯公司、金滔公司、瑞苑公司、马喜军、孟祥忠、董小新、董国明、王同凯、郭丽霞、牛连理、牛兆滔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指在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马龙向龙源食品厂借款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债权人马龙与债务人龙源食品厂以及保证人瑞苑公司、马喜军、陈振宏和杜慧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内容与上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保证人豫冠公司、鑫凯公司、金滔公司、瑞苑公司均向马龙出具公司股东会决议,经公司股东一致表决,同意为借款方龙源食品厂向马龙借款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的担保,保证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至。如借款方对上述借款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自愿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5月5日龙源食品厂向马龙借款300万元,月息2.5%,期限60天,自2014年5月5日到2014年7月3日。并由保证人豫冠公司、鑫凯公司、金滔公司、瑞苑公司、马喜军、孟祥忠、董小新、董国明、王同凯、郭丽霞、牛连理、牛兆滔、陈振宏、杜慧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龙源食品厂对该300万元借款经股东会讨论一致同意,并作出股东会决议。2014年5月5日借款人龙源食品厂及保证人豫冠公司、鑫凯公司、金滔公司、瑞苑公司、马喜军、孟祥忠、董小新、董国明、王同凯、郭丽霞、牛连理、牛兆滔向马龙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5月3日马龙委托马榕向龙源食品厂汇款300万元。2014年5月5日龙源食品厂向马龙出具委托收款证明,将龙源食品厂向马龙借款300万元转入孟祥忠账号。同日马榕向孟祥忠汇款300万元。 2014年5月4日和6月3日孟祥忠分别向马榕汇款12万元;7月3日孟祥忠向焦阳茜分三笔分别汇款5万元、2万元和5万元,共计12万元,8月1日和8月30日孟祥忠分别向马榕汇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龙源食品厂未按期清偿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马龙诉至本院。庭审中,马龙明确表示放弃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6个月至1年贷款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马龙请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约定利息及违约金3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本金。本院认为,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汇款凭证以及股东会决议,能够相互证实原告马龙向被告龙源食品厂出借300万元的事实以及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虽然马龙实际支付300万元属实,但是马龙和龙源食品厂在本案借款业务发生前,双方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孟祥忠通过网银在借款发生前一日即2014年5月4日向马龙付款1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该12万元款属于预先在借款本金扣除的利息,龙源食品厂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88万元。龙源食品厂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2014年6月3日、7月3日、8月1日和8月30日孟祥忠分别支付12万元、12万元、5万元和5万元。从支付款项数额来看,与马龙庭审所称双方口同约定利息实际按月息4分计算相互吻合,故本院认为,这些款项属于支付的利息,虽然该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是系当事人自愿履行,本院对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实际已经履行的利息,不予保护,即不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故龙源食品厂辩称所支付的款项应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多余部分折算本金予以扣减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龙源食品厂最后支付利息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贷款年利率为6%,即月利率为0.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5日,借款期限60天,即2014年5月5日到2014年7月3日。龙源食品厂至本案审理时已有6个月以上仍未偿清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5%,该约定利息超过了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0.5%×4)。故原告马龙请求按月息2.5%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马龙利息按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计算利息。马龙当庭表示放弃30万元违约金,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再支持。综上,龙源食品厂应偿还马龙借款本金288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关于焦点2、马喜军、鑫凯公司和王同凯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鑫凯公司股东会决议可以相互证实马喜军、鑫凯公司和王同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马喜军、鑫凯公司和王同凯在借据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盖章或者签字是真实意思表示,鑫凯公司和王同凯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明确保证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理由以及部分条款违反担保法规定的理由,不影响鑫凯公司和王同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马喜军、鑫凯公司和王同凯应当对龙源食品厂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豫冠公司、金滔公司、瑞苑公司、孟祥忠、董小新、董国明、郭丽霞、牛连理、牛兆滔、陈振宏、杜慧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本案借款事实存在,借据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相应公司股东会决议,足以认定上述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对龙源食品厂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龙28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焦作市豫冠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河南鑫凯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武陟县瑞苑置业有限公司、马喜军、孟祥忠、董小新、董国明、王同凯、郭丽霞、牛连理、牛兆滔、陈振宏和杜慧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承担31872元,由原告马龙承担1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