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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凤奎与被告赵会晓、田丽娜、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赵风奎,女。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会晓,男。 被告田丽娜,女。 被告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丽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弋庆甫,该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赵风奎,女。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会晓,男。
被告田丽娜,女。
被告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丽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弋庆甫,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凤奎因与被告赵会晓、田丽娜、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风奎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弋庆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会晓、田丽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凤奎起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借给被告赵会晓人民币200万元,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的借款事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为凭。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9月6日止,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为被告赵会晓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0‰。现被告赵会晓的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会晓仍拒不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赵会晓与田丽娜系夫妻关系,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共计33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70万元,虽然借据上约定为200万元,原告出借当时已经预先扣除3个月的利息30万元,因此应当按照170万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2、被告赵会晓向原告出具的132万元的欠条(2013年12月7日出具),该欠条是以2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0‰计算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线,且有计算复利的情况,本金是170万元,且在打欠条当天有给原告利息8万元。综上,恳请法院按照170万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132万元的欠条违背了合同法111条利率上限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欠条应认定为无效。
被告赵会晓、田丽娜未发表答辩意见。
依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共计332000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赵凤奎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据、借款担保合同、转款凭证、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目的为赵会晓于2012年7月9日向赵凤奎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并由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利率为5%,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三年。第二组证据张××的录音一份,录音时间是2014年8月25日,张××是赵会晓当时公司的会计,证明目的为该笔借款170万元转到张××账户是受赵会晓指示,该笔借款也由赵会晓指示转出。第三组证据赵会晓和田丽娜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目的为证明赵会晓和赵晓嵩为同一人(身份证号一致),赵会晓与田丽娜系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欠条一份,构成为92万元的利息和40万的另外一笔借款本金,这40万元的本金经赵会晓指示打给第三人了,这钱是赵会晓欠第三人的,相当于原告方替被告还款了,证明本案17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由赵会晓和田丽娜二人确认为其二人所欠,该笔借款及利息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的借款担保合同,该份合同系2013年12月7日由原告单方制作后补签的合同,借款当时没有该份合同,补签合同和打欠条是同时的,可以对两份书证进行形成时间鉴定,借款当时仅有借据。股东会决议也是后补的,补造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第二组的录音恰证明担保合同和股东会决议是事后补造的。因此担保合同和股东会决议都是伪造的,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股东会决议上姓马的人和姓李的人的签字都是虚假的,马姓人员早已下落不明。借款担保合同上,水泵公司印章的编号和公司现在出具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的公章编号不一致,印章很可能是原告自刻的。借据中实际借款金额为170万元,原告直接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30万元。对转款凭证无异议。对第二组录音笔录质证意见为,原告制作录音的动机恰证明担保合同和股东会决议是事后补签的,因为显示不了原告已经付过款,原告才制作录音的。合同上已经写明款打入张××账户,如果早就有合同,何须原告费力举证。对第三组证据中,赵晓嵩与赵会晓是否为同一人,应当有户籍管理机关出具户籍证明予以证实,结婚登记审查表上的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从时间上,登记时间2013年,而借款时间为2012年,2012年借款不是赵晓嵩和田丽娜的夫妻共同债务。对第四组证据的欠条有异议,该笔欠条是以200万元作为本金,以月利率5%作为利率计算到打欠条的日期,计算出来的利息是170万元。因为预先扣除了30万,还剩140万,当天又给了8万元,故剩132万元打的条。一是欠条利率过高,二是计算基数错误,应该无效。应按照170万元的本金以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据实计算利息。
被告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赵会晓、田丽娜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赵凤奎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被告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认为签章不是其公司所盖,并提出借款担保合同及股东会决议是事后补签的,但田丽娜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且庭后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股东会决议是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赵凤奎的,赵凤奎无条件审查股东会决议的真假,故本院对原告赵凤奎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仅凭结婚登记审查表不能确定赵晓嵩与赵会晓是一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该欠条系利息,且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原告称该欠条含另一笔借款本金40万元,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9日,赵会晓作为借款人,向赵凤奎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赵凤奎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0)整,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9月6日,月息50‰,……,借款人赵会晓,借款人联系电话1893910××××,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田丽娜签名”。同日,借款人赵会晓、贷款人赵凤奎、担保人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赵会晓授权赵凤奎将借款转入户名为张利君、账号为622202170800271××××的工行账户,田丽娜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日,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赵会晓向赵凤奎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赵凤奎将170万元汇入622202170800271××××账户。赵凤奎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凤奎对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为200万元,但实际借款17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0‰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10日起计算利息,但原告赵凤奎诉讼请求中利息、违约金为162万元,故利息总额不能超过162万元。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丽娜在借款担保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的印章,虽然庭审中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对借款担保合同上该公司的印章有异议,但庭后并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且田丽娜作为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属实,故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应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田丽娜个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仅依据结婚登记审查表不能确定赵晓嵩与赵会晓是一人,且本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7月9日,不论赵晓嵩与赵会晓是否为一人,本案借款发生时赵晓嵩与田丽娜并未结婚,故原告以田丽娜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会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凤奎人民币17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70万元计算,从2012年7月10日起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但利息总额不得超过162万元);
二、被告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凤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3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360元,由被告赵会晓、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承担25000元,原告赵凤奎承担1336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萍
审判员  支伟泉
审判员  谢新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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