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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甫甫与王向东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574号 原告师甫甫,女,1988年1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女,1958年10月14日生,汉族,系师甫甫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怀亮,男,1966年5月4日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574号

原告师甫甫,女,1988年1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女,1958年10月14日生,汉族,系师甫甫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怀亮,男,1966年5月4日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宝丰县人民路东段。

被告王向东,男,1987年7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自新,男,196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宝丰县人民路东段

原告师甫甫诉被告王向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甫甫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张怀亮,被告王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甫甫诉称,原、被告系同居关系,于2014年7月12日上午9点多,被告在其家中将原告打伤,同日下午被告又将原告姐姐师苗苗打伤。经鉴定,原告及师苗苗均为轻微伤。宝丰县公安局已经对被告进行了处罚,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医疗费3604.23元、误工费5360元、护理费3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向东辩称,原、被告因琐事引起厮打的原因由原告引起,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原告所诉费用较高。

原告师甫甫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师甫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局宝公(大)行罚决字(2014)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致伤经过及对被告处罚情况;

3、宝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十四张、医疗票据七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和花费医疗费情况;

4、师苗苗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护理人员基本情况;

5、交通票据四十张,证明原告的亲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用情况。

被告王向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向东对原告师甫甫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结合3号证据认为原告的伤不一定是被告所致;对3号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内容不客观,从住院病历和住院票据看原告有挂床现象,对除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外的六张票据有异议,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护理费用过高;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宝丰县大营镇住院,该项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师甫甫提交的1、2、4号证据及3号证据中除2014年10月9日宝丰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外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中2014年10月9日宝丰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因时间在原告出院之后,且已超出医嘱休息一个月期限,故该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5号证据中原告所提交共计四十九张票据,总金额为217.5元,其中有十五张为非正规票据,三十一张为宝丰至大营,一张为宝丰至姚店铺,两张未显示时间及起止地,该三十四张票据就医地点及乘车时间与原告实际住院及就诊情况不符,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师甫甫与王向东原系同居关系。2014年7月12日上午九时左右,在王向东家中因琐事王向东与师甫甫发生争吵,并动手将师甫甫打伤。同日,师甫甫至宝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原宝丰县大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师甫甫的伤情诊断为:“1、头皮下血肿。2、多发软组织损伤。”。师甫甫住院治疗50天,共花费3563.68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休息1个月;3、不适随诊。经鉴定师甫甫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4年8月18日,宝丰县公安局作出宝公(大)行罚决字(2014)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向东处以拘留五日的处罚,王向东未对该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已执行。师甫甫出院后,对民事赔偿部分调解无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原告师甫甫提交的住院病历可知,原告住院期间2014年7月12、13、15、16、23日,8月3、5、12、17、23、29日存在用药治疗情况,其他时间为住院观察,用药治疗时间共计11天。

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侵害后果,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存在过错及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住院病历、治疗情况及伤情,护理人员护理天数应确定为11天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营养费用及交通费用,因医疗机构未出具营养意见,原告亦未提供足够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3563.68元;2、误工费:5360.4元(24457元/年÷365天×80天);3、护理费875.2元(29041元/年÷365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向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师甫甫医药费3563.68元、误工费5360.4元、护理费8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11299.28元。

二、驳回原告师甫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向东负担140元,原告师甫甫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超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人民陪审员  何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梦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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