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200号 原告何红丽,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向辉,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红丽诉被告余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丽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红丽诉称:2012年11月6日,余向辉因资金困难向何红丽借现金6400元,并给何红丽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随要随还。后何红丽多次找余向辉催要,均推脱不还。请求判令余向辉偿还何红丽借款本金6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余向辉负担。 余向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何红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以此证明余向辉欠何红丽借款6400元。 余向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红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余向辉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何红丽借现金10000元,该款后经催要,余向辉偿还3600元,下欠6400元由余向辉于2012年11月6日为何红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下欠现金6400元(陆仟肆佰元整)。余向辉 2012.11.6” 。因下欠款项余向辉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余向辉借何红丽款有余向辉为何红丽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余向辉应于何红丽主张权利之日起予以偿还,至今没有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何红丽要求余向辉支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余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何红丽借款6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余向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烨晗 审 判 员 马海民 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松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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