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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秋峰,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凡超、张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家属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旭生,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王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石公路李庄乡李庄村路段时,与行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周某某驾车逃逸。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到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71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付某某、张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及说明,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尸体处理通知书、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于案发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娜

代理审判员  温世举

人民陪审员  何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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