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116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3年8月26日,汉族,住址鲁山县下。 原告汪某,男,生于1963年6月6日,汉族,住址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下牛7号。身份证号码:410411196306060036。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63年6月11日,汉族,住址鲁山县辛集乡西羊石村五组161号。身份证号码:41042319630611903x。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南段明珠城市花园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8340349-7。 负责人赵俊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汪某诉被告徐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汪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被告阳光财险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汪某诉称,2014年3月16日20时,两原告乘坐案外人李国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鲁山县城中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茂村路口东侧时,与被告徐某某停放在路上的豫DR328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徐某某负主要责任,李国认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近万元。被告徐某某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平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8697.76元;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9837.81元,两人共计18535.57元。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及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平中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进行赔偿,间接损失、诉讼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6日20时许,李国认驾驶“鸿舟”牌电动三轮车沿鲁山县城中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茂庄村路口东侧时,与头朝南尾朝北停放在路上的徐某某驾驶的豫DR328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损坏、李国认及电动车乘坐人汪某、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徐某某驾车驶离现场。2014年5月5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认负次要责任,汪某、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汪某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某某诊断为:1、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左侧鼻颌缝错位;3、头部外伤。经住院治疗24天(2014年3月16日—2014年4月10日)后出院,花费医疗费4276.32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汪某诊断为:1、额部皮肤挫裂伤;2、头部外伤;3、右下肢外伤;4、2型糖尿病。经住院治疗24天(2014年3月16日—2014年4月10日)后出院,花费医疗费4495.1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豫DR3283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3年8月在被告阳光财险平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日24时止。被告徐某某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型。由于被告一直未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李国认自愿放弃其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6日20时许,李国认驾驶“鸿舟”牌电动三轮车与徐某某驾驶的豫DR328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损坏、李国认及电动车乘坐人汪某、李某某受伤,该事实有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李某某、汪某等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准原告李某某的请求应按下列标准予以赔偿:1、医疗费427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720元(30元/天×24天);3、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240元(10元/天×24天);4、误工费,因原告李某某系农业户口,故其该项请求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57.28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24天),原告请求为552元故按552元计算;5、护理费,一人护理计算为1909.55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24天),原告请求为1909.44元,故按1909.44元计算,以上共计7697.76元。原告汪某的请求应按下列标准予以赔偿:1、医疗费4495.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720元(30元/天×24天);3、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240元(10元/天×24天);4、误工费计算为1472.74(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24天),原告请求为1472.64元,故按1472.64元计算;5、护理费,一人护理计算为1909.55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24天),原告请求为1909.44元,故按1909.44元计算,以上共计8837.18元。原告诉请的其它损失因无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豫DR3283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3年8月在被告阳光财险平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上述赔偿数额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平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697.76元,赔偿原告汪某8837.18元。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R3283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97.76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R3283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汪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37.1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原告李某某、汪某负担3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培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