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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和尚岭村任相公一组土地补偿款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906号 原告胡某某,男,1935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苏重阳,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山县下汤镇和尚岭村任相公一组。 代表人李丰泉,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治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906号
原告胡某某,男,1935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苏重阳,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山县下汤镇和尚岭村任相公一组。
代表人李丰泉,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治祯,男,1958年3月7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鲁山县下汤镇和尚岭村任相公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重阳、被告鲁山县下汤镇和尚岭村任相公一组的代表人李丰泉及委托代理人陈治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5年,原告胡某某所在村组的部分土地因修建太澳高速公路被征用,其中原告胡某某在位于桃园坡的一块土地也被征用。根据卫星拍照该土地被定为耕地,补偿标准为每亩16000元、青苗款500元。按照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集体和群众按2∶8的比例分配。由于原告胡某某对其位于桃园坡的土地的具体亩数不是十分清楚,所以被告鲁山县下汤镇和尚岭村任相公一组在为原告胡某某计算该块土地的补偿款时按3.318亩计算,除去集体的20%,原告胡某某分得土地补偿款42470元以及相应的青苗款。后原告胡某某发现,原告胡某某在桃园坡的土地实际面积为4.74亩,上级部门也是按4.74亩核发的土地补偿款和青苗款。原告胡某某应得土地补偿款60672元、青苗款2370元,被告鲁山县下汤镇和尚岭村任相公一组少给原告胡某某土地补偿款18201.6元、青苗款700元。原告胡某某多次找被告鲁山县下汤镇和尚岭村任相公一组进行更正无果,原告胡某某又多次找村镇两级要求处理也未果。故原告胡某某请求1、被告鲁山县下汤镇和尚岭村任相公一组支付原告胡某某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18201.6元、青苗款700元及利息2000元,合计2090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鲁山县下汤镇和尚岭村任相公一组承担。
被告鲁山县下汤镇和尚岭村任相公一组辩称,1、原告胡某某所诉分配方案是事实,原告胡某某的位于桃园坡的土地被征用也是事实。而原告胡某某的位于桃园坡的土地是蚕坡,不是可耕地。原告胡某某的蚕坡早已承包给了胡金水,并种植了桃树,胡金水领取了附属物款。为此,原告胡某某和胡金水打过官司。2、原告胡某某称对于桃园坡的土地亩数不清楚被告鲁山县下汤镇和尚岭村任相公一组少给原告胡某某1.422亩的土地补偿款不是事实。实际是2005年7月,在太澳高速征用被告鲁山县下汤镇和尚岭村任相公一组的土地时被告鲁山县下汤镇和尚岭村任相公一组的群众就将涉及征用的土地进行丈量,作为大约数由五个小组分别记录。2009年2月,原告胡某某和李丰泉都是该组组长。2009年3月26日,被告鲁山县下汤镇和尚岭村任相公一组申请上级按照分配方案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群众,其中原告胡某某的44129.4元由原告胡某某领取并签字。原告胡某某当时是组长,开会商量事情都在场,原告胡某某是完全同意的。3、原告胡某某所诉的4.74亩土地是蚕坡不是可耕地。蚕坡是有一定坡度的,且坡度不低于40度,卫星拍照也拍不到3.318亩,因原告胡某某是时任组长,组委员商量此事时碍于面子按照可耕地标准依3∶7的比例计算,征得原告胡某某同意之后才分配了此款。故不存在被告鲁山县下汤镇和尚岭村任相公一组隐瞒原告胡某某土地面积的情况,被告鲁山县下汤镇和尚岭村任相公一组请求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鲁山县下汤镇和尚岭村任相公一组的部分土地因建设太澳高速被征用,其中位于鲁山县下汤镇和尚岭村桃园坡的土地被征用54亩,征用标准是按耕地16000元/亩进行补偿。在此54亩土地中有原告胡某某的承包地4.74亩。被告鲁山县下汤镇和尚岭村任相公一组集体决定对桃园坡土地由集体丈量扣除地边等按实际使用面积计算土地补偿款,经被告鲁山县下汤镇和尚岭村任相公一组集体丈量后决定该块土地按43.69亩对各承包户进行补偿,多余部分款项留给被告鲁山县下汤镇和尚岭村任相公一组集体。土地补偿款分配按照80%给承包户、20%留作集体使用的方案给予公示,其中原告胡某某的桃园坡承包地按3.318亩补偿44129.4元。2009年被告鲁山县下汤镇和尚岭村任相公一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示之后,原告胡某某领取了44129.4元的该块土地补偿款。2012年,被告鲁山县下汤镇和尚岭村任相公一组的群众要求将原集体留用的20%补偿款也进行分配(现被告鲁山县下汤镇和尚岭村任相公一组已经将剩余的20%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原告胡某某以其在桃园坡的土地实为4.74亩不是3.318亩,被告鲁山县下汤镇和尚岭村任相公一组少给原告胡某某1.422亩的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费为由要求被告鲁山县下汤镇和尚岭村任相公一组支付原告胡某某相应费用,而被告鲁山县下汤镇和尚岭村任相公一组以已经将原告胡某某的4.74亩坡地按70%折算为3.318亩进行了补偿为由予以拒绝。原告胡某某为此多次到鲁山县下汤镇和尚岭村和鲁山县下汤镇人民政府要求解决无果,引起原告胡某某诉讼。
另查明,在被告鲁山县下汤镇和尚岭村任相公一组集体讨论分配土地补偿款方案和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原告胡某某均为时任被告鲁山县下汤镇和尚岭村任相公一组副组长。
本院认为,土地征收的实质是将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变更为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土地补偿费的实质是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因丧失土地所有权而给予的经济补偿。土地补偿费归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所以该费用是否分、如何分应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被告鲁山县下汤镇和尚岭村任相公一组于2009年将其取得的土地补偿费经集体经济组织讨论确定了分配方案并进行了公示,原告胡某某也于公示之后按照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的3.318亩土地领取了相应的44129.4元补偿费用。对此事实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鲁山县下汤镇和尚岭村任相公一组均无异议。原告胡某某现以被告鲁山县下汤镇和尚岭村任相公一组少计算了土地面积,少支付了原告胡某某补偿费用为由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被告鲁山县下汤镇和尚岭村任相公一组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原告胡某某时任被告鲁山县下汤镇和尚岭村任相公一组副组长,参与了被告鲁山县下汤镇和尚岭村任相公一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的讨论和确定,应当是对分配方案内容是明知的,当时原告胡某某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分配方案的认同。在原告胡某某领取相应的补偿费用之后三年才以对其土地面积少算为由主张权利,违反了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鲁山县下汤镇和尚岭村任相公一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江浩
代理审判员  张新潮
人民陪审员  刘迎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春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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