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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田某某与周某某、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506号 原告田某某,男,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田某某,男,2000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506号
原告田某某,男,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田某某,男,2000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79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田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田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周某某驾驶豫N17132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NW92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鲁山县创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宝路交叉口北实施右侧超车时,与前方同向田某某驾驶的轻骑125型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田某某)相撞,致两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后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田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某、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2、判令被告周某某、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3、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就两原告全部损失承担先行支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数额为:130366元。
被告周某某、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无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在原告依法提供证据后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审理查明。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程序性费用。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0日16时50分许,被告周某某(司机)驾驶豫N171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W92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鲁山县创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宝路交叉口北实施右侧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原告田某某驾驶的轻骑125型红色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田某某)相撞,致两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后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田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肇事车辆豫N171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原告田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鲁山县爱心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12月11日出院,原告住院31天,合计花去医疗费38278.81元,经诊断:急性颅脑损伤。住院陪护一人。原告田某某受伤后在鲁山县爱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987.4元,经诊断:头皮撕裂伤等。住院陪护一人。2014年6月17日,原告田某某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田某某之损伤被鉴定为IV级伤残,原告方支付鉴定费914元、交通费606元。
另查明:1、原告田某某的被扶养人有:其父田某,1938年9月24日生,农民;其母孙从,1945年1月14日生,农民;其长子田某某,农业户口。其次子田某,2006年7月23日生,农业户口。原告田某某有兄妹6人。2、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每天79.56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每天61.36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每天23.22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3、被告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田某某医疗费用39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田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周某某是该公司司机,系执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对周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豫N171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范围内赔付,超过限额的按事故过错责任划分承担,即可酌定由被告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田某某承担30﹪的责任.而被告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在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范围内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
一、田某某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38278.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3、营养费310元(10元×31天)。4、护理费2466.50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31天×1人)。5、误工费13377.45元(误工时间从发生事故之日2013年11月10日至定残2014年6月17日前一日计218天,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218天)。6、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故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即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0%)。7、鉴定费91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0880.28元,本案中原告田某某的被扶养人有其父田某、其母孙从,其长子田某某、次子田某,被扶养人为4人。原告田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①田某的生活费937.96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5年÷6人×20%=937.96元)。②孙从的生活费2063.5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11年÷6人×20%=2063.50元)。③田某某的生活费2251.09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4年÷2人×20%=2251.09元)。④田某的生活费5627.73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10年÷2人×20%=5627.73元)。以上4人生活费共计10880.28元。10.交通费606元。以上合计款167355.16元。
二、被告田某某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2987.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3、营养费70元(10元×7天)。4、护理费557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7天×1人)。以上合计款3824.4元。
三、田某某、田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71179.56元。
综上,根据交强险的性质,依法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先向二原告赔付,超过交强险的49179.56元(171179.56-122000),由被告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34425.69元(49179.56元×70﹪)。被告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在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范围内赔付,故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付。故二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总额为156425.69元(34425.69元+122000元),扣除被告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田某某医疗费用39000元,下余117425.69元。被告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田某某医疗费用39000元可向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另行主张。原告过高请求部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部分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辩解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田某某、田某某赔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17425.69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田某某、田某某负担580元、被告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军
人民陪审员  张红卫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小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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