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996号 原告王合义,又名王河义,男,1948年10月29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双河,男,1950年9月9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被告王泉水,又名王全水,男,1958年6月4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被告王要水,又名王金水,男,1968年6月4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艳玉,女,1970年12月30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延峰,男,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合义诉被告王双河、王泉水、王要水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合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被告王双河、王泉水、被告王要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玉、王延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合义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兄弟关系。1996年12月30日原、被告四人协商,签订了家庭事务协议。主要内容为“原、被告父母随原告生活,老宅房屋归原告所有。”1998年,原告将老宅四间瓦房翻盖成平房,并盖了东西厢房。2006年母亲去世,2010年9月父亲去世,该老宅一直归原告所有,并居住至今,但自2013年起三被告不念兄弟之情,要强行将原告居住18年之久的房屋占为己有。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原、被告于1996年12月30日签订的分家协议有效。 被告王双河辩称,认可协议的内容,遵照协议的约定办事。 被告王泉水辩称,协议有效,认可协议。 被告王要水辩称,一、该协议无效。1、分家析产时,父母健在,但未在协议上签名,且父母知道后对此意见不同意。该协议属私自签订。2、该协议明确注明“妯娌们不准参与”,违反了《婚姻法》“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规定。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事实上父亲去世前的两年时间因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且不待见父亲,迫使失去独立生活的父亲到王要水家生活,王要水夫妇尽心赡养照顾,使父亲度过了难得安逸的两年时光。2、1998年父母健在,主持了翻盖老宅一事,王要水对翻建老宅付出了许多财力物力,并非原告将老宅翻建。3、原告未履行协议约定,原告迫使父亲搬出老宅在王要水家生活两年的事实,证明原告违反协议,该协议无效。三、协议签订时老宅房屋归属状况如下:1、在王要水和王艳玉结婚前,父母将西头第二间分给王全水所有,将西头第三间分给原告所有。2、王要水和王艳玉结婚后,父母将老宅西头第一间房屋分给了两人所有。3、老宅东头第一间属父母所有,且未对该间房屋进行处分,所以该间房屋应作为遗产处理。综上,协议无效,驳回原告之诉。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为一母同胞的兄弟,系王炳正、张兰仙夫妇儿子,长子为原告王合义,次子为被告王双河,三子为被告王泉水,四子为王要水。1989年12月1日,原、被告之父王炳正将位于鲁山县鲁阳镇东关南街北97号的砖混结构三间瓦房,办理了鲁阳房字第0924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办证前,王炳正一家又将该瓦房西侧,接一西稍间,共四间瓦房。自其他弟兄分出后,该四间瓦房一直由原告王合义与王炳正、张兰仙夫妇居住。1996年12月30日,由原、被告之母张兰仙主持,并叫来中间人黄青山、张奇森,就家庭事务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家庭事务协议书,1996、12、30号,老宅房子问题:(妯娌们不准干于)(一)、老宅房屋肆间,归大哥王河义所有。(二)、老宅问题于二弟王双河无关。(三)、三弟王全水分出,大哥给三弟西稍间房价叁佰元正(1983年分出时物价决定),以后于全水无事(不准提任何理由)。(四)、四弟王金水分出,大哥给四弟西稍间房价壹仟园正(按1993年分出时物决定),以后于金水无事(不准提任何理由)。(五)、老宅房屋:二位老人住到百年以后,百年以前大哥王河义不能提任何附加条件。黄青山,张奇森:中证人。四兄弟签名:王合义、王双河、王全水、王金水。”该协议由张奇森执笔并签名,中人黄青山及原、被告兄弟四人亦在其上签名。因张兰仙不识字,王炳正患病,未在其上签名。1998年农历正月,由原告王合义出资将上述老宅翻建为平房。2006年农历4月28日,张兰仙去世。2010年农历9月13日,王炳正去世,去世前,曾在被告王金水家居住一年有余,原告在其父去世前,将其父从被告王要水家接回自家。现因被告王要水向原告王合义主张房屋权属,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认定本案“家庭事务协议书”的效力,要从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两个方面审查。本案中,原、被告兄弟四人在1996年签订了“家庭事务协议书”,其上有各方当事人的亲笔签名,有中人黄青山、张奇森在场并签名。被告王双河、王泉水对协议均不持异议,被告王要水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且在协议履行十多年间未提出异议,应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王合义请求确认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要水辩称,父母未在协议上签名,且对此不同意,因签订协议时,原、被告父母均在场,是其母亲叫来的中人,但因不识字,才未签字,故对被告王要水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王要水夫妇在父亲最后两年尽了赡养义务,但结合庭审调查,原告在其父去世前,将其父从被告王要水家接回自家,可以证明原告王合义及被告王要水均尽了赡养义务,并不能否定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且两人的赡养行为均与协议效力无关。其辩称,妯娌们未参与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因于法无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翻建老宅时自己付出了许多财力物力,并非原告将老宅翻建,因无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王双河、王泉水均认同系原告王合义出资所建,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老宅房屋在协议前,已由父母将房屋归属作了划分,因无证据佐证,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签订该协议时,系受胁迫所签,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该协议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只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综合本案,该“协议”无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时隔18年后,被告王要水对父母老宅主张权利,显然与事实不符,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倡导诚信原则,应确认该“协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合义与被告王双河、王泉水、王要水于1996年12月30日签订的“家庭事务协议”为有效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要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炳阳 人民陪审员 蒋新蕊 人民陪审员 孔金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成丽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