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261号 原告闫某某,女,1975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耿东梅,女,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1973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东梅、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确立婚姻关系,1995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好逸恶劳、游手好闲,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结婚至今家庭没有任何变化。被告既不外出打工,也不愿意干农活,经常酗酒殴打原告,原告无奈于2012年外出打工至今。原告于2013年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起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每天打工,因为家里没有地,没有农活可干。因为家庭琐事被告骂过原告,但没有殴打过原告,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希望原告能考虑两个孩子,继续回家共同生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属自由恋爱,1992年双方确立婚姻关系,199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1996年5月2日生育长女马某静,2006年11月18日生育长子马某豪。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原告为补贴家用,于2012年9月外出打工。后因为家庭经济原因双方发生争执,导致生气、打架。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又自愿登记结婚,至今已近二十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可见双方感情基础较为牢固。但双方在生活中都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处理生活琐事上,方式有所欠妥,出现矛盾不及时化解,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此外,婚生女正上高中,学业紧张,婚生子年龄尚小,正需要原、被告共同抚育。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都能够及时反省自身存在的不足,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矛盾,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丽娜 代理审判员 李 芾 人民陪审员 蒋新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成丽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