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276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1月7日生,汉族,职工,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延峰,男,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职工,住鲁山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峰、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由媒人介绍认识,2004年举行婚礼并领取结婚证,因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致使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原告出于儿子林小某2006年出生的事实,为儿子成长考虑,一直忍气吞声将就生活。然而,被告完全没有一点家庭责任感,婚后不仅对原告生活(哪怕是生病期间)不管不问,而且对儿子也漠然置之,几乎没有在物质与精神上付出。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喜欢喝酒,几乎每次喝醉都要无故打骂原告,严重时致原告伤势几天下不去。因被告上述情况近几年来越来越严重,原告多次与其协商离婚一事,被告既不同意又不从自身查找原因改正,一年来原告带着儿子在娘家居住生活,事实上已经同被告分居一年。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对此婚姻已经彻底失去信心,同被告没有任何继续生活的可能。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小某(8岁)由原告抚养,男方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年满18周岁止,于每季度的最后10日将下一季度费用打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3、判决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人民路中段种子公司家属院3号楼1单元6楼西户房产(三室两厅)一处,价值20万元,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是一个单位的,系自由恋爱。2004年5月9日举行婚礼,2005年6月8日领取结婚证,2006年4月10日孩子林小某出生。每月都是先花我的工资,说我对他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属实,我不太爱喝酒,说我喝完酒后打她也不属实。我和原告分居确实快一年了。但为了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一单位职工,2004年5月9日双方举行婚礼,2005年6月8日在鲁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06年4月10日生育儿子林小某。双方婚后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2013年上半年开始,原告携儿子林小某一起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沟通较少,从而引起原告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单位职工,2004年5月9日双方举行婚礼,一起共同生活一年多后,于2005年6月8日自愿登记领取结婚证,至今已十年有余,可见双方彼此经过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中都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处理生活琐事上,方式有所欠妥,出现矛盾不及时化解,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伤害,但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都能够及时反省自身存在的不足,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炳阳 人民陪审员 蒋新蕊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成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