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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与张永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055号 原告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负责人刘炎华,段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军,男,197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中国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055号
原告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负责人刘炎华,段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军,男,197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负责人谢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诉被告张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勇,被告张永军,被告人保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诉称,2013年11月30日23时50分被告张永军驾驶豫D67106、豫D6933挂号重型箱式货车,将原告的限高防护架撞坏。经鲁山县交警队对该事故认定,被告张永军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永军驾驶豫D67106、豫D6933挂号重型箱式货车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经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工程概算,被告撞坏原告限高防护架的修复损失共计75762.55元,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撞坏原告的限高防护架的财产损失共计75762.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永军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为入的有保险。
被告人保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张永军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原告的防护架没有明显标志,且限高的高度不符合标准,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依据内部的预算书,没有经过司法鉴定,其请求数额没有依据,残值部分没有扣除;车方垫付的施救费用8600元应从原告的请求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23时50分,被告张永军驾驶豫D67106、豫D6933挂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鲁山县城区五里堡铁路桥限高架处将原告的限高防护架撞坏。2014年1月14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鲁山县城五里堡铁路桥限高防护架损害价值进行评估,河南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河南中企评报字(2014年)第20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的鲁山县城五里堡铁路桥限高防护架损害价值为286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被告张永军驾驶的豫D67106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市分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24时止。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对河南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河南中企评报字(2014年)第20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评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张永军驾驶机动车在鲁山县城区五里堡铁路桥限高架处将原告的限高防护架撞坏,给原告造成了28600元的经济损失;该事故发生时豫D67106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市分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河南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河南中企评报字(2014年)第20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评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资产评估报告书》需要重新评估,故不予准许重新评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的鲁山县城五里堡铁路桥限高防护架财产损失共计286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晓
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培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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