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048号 原告许遂林,曾用名许岁林,男,1944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任留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保金,男,1948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遂林诉被告许保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留海,被告许保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遂林诉称,八十年代后期,原告经村镇规划分的宅基地一处,1989年12月份原告经审批办理了张店集建(89)字第04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2年6月27日原告办理房权证张店字第00006474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2014年3月份,由于原告的房屋年久失修,将自己的旧房拆除改建,在改建过程中,原告并未超出规划给自己的土地使用范围,还是按原边旧界进行改建,但是在建楼梯及北院墙时遭到被告的无理阻拦,被告持土改时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为由称原告占据了他的土地。该纠纷发生后,原告多次找村委及办事处、土地所申请调解,村委及土地所均告知被告其理由不足,但被告不听从劝解,无理多次阻工,更甚者还将原告正在施工的院墙扒毁,致使原告正在施工的工程被迫多次停工,搅拌的混凝土报废,多次的误工及人员停工直接和间接损失高达万元以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再阻挡原告正常施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及财务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保金辩称,一被告从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也没有阻挡过原告正常施工;二原告的损失是不存在的,即使存在也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遂林与被告许保金原为邻居关系,后被告许保金一家搬出其宅基后,经原、被告所在的村庄重新规划,原告于1989年12月取得张店集建(89)字第04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3月份原告在其宅基地范围内旧房拆除改建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建房占用的宅基地侵占其土改时的宅基地为由予以阻止,双方发生纠纷,经原、被告所在的村调处中心调解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损失,引起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认可其父亲许扎娃持有的1951年1月20日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显示的宅基地现在全部包含在原告的张店集建(89)字第04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显示的范围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许遂林经其所在村庄规划后取得了张店集建(89)字第04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在自己依法取得的宅基地范围内旧房拆除改建施工,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许保金持有的其父亲许扎娃的1951年1月20日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不得再以此证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及财务损失10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保金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再阻挡原告许遂林正常施工。 二、驳回原告许遂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遂林负担50元,被告许保金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晓 人民陪审员 王陆婵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培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