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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896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9年7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正,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费某某,男,1969年10月3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896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9年7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正,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费某某,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市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代表人高健,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费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经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但被告王某某、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6月2日,原告随单位同事吴某某(交通事故死亡)出差去大同,途中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费某某所有的牌照为津HFB255桑塔纳车,在宣大高速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员吴某某当场死亡、原告全身多处骨折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原告被送至河北省阳原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经医院诊断,1、颈髓损伤;2、右股骨干骨折;3、右尺骨、桡骨骨折;4、右锁骨骨折。原告于2008年6月2日至2008年6月4日在河北省阳原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于2008年6月5日至2008年7月18日在河北省张家口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于2008年7月19日至2008年12月30日在江苏省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6天,共计住院治疗212天。原告伤情于2010年8月13日经天津市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0)鉴第7458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颈部损伤致左侧不全瘫符合4级伤残,被鉴定人右肩、肘部损伤符合9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天津速派奇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已垫付,不再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营养费2120元、误工费71494元、护理费18899元、残疾赔偿金47505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659.5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亲属探视、护理、处理事故等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通信等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10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701487.3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另增加请求12000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713487.3元。
被告王某某、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受被告费某某指派载原告(当时系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员工)及吴某某从天津市到大同出差。2008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所有人为被告费某某的津HFB255桑塔纳轿车行驶到宣大高速大同方向245KM+984M处时,由于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撞护栏后车辆旋转,致使原告和吴某某被甩出车外,造成津HFB255桑塔纳轿车损坏、吴某某和原告受伤,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有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08年6月3日,本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阳原大队认定,并作出第2008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北省阳原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经该医院诊断:1、颈髓损伤;2、右股骨干骨折;3、右尺骨、桡骨骨折;4、右锁骨骨折。原告于2008年6月2日至2008年6月4日在河北省阳原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于2008年6月5日至2008年7月18日在河北省张家口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于2008年7月19日至2008年12月30日在江苏省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6天,共计住院治疗212天。2010年8月9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8月13日出具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0)鉴第7458号《陈某某法医学伤残评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颈部损伤致左侧不全瘫符合Ⅳ(4)级伤残;2、被鉴定人右肩、肘部损伤符合Ⅸ(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1、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证牌照为津HFB255桑塔纳车车主登记为被告费某某。2008年4月18日,被告费某某为该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分三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99577.95元,原告认可医疗费已由天津市速派奇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支付。3、经本院调查,2014年6月11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辰分局出具《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显示天津市速派奇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8月19日注销。4、原告与其妻子婚生有儿子陈某甲(2007年9月24日生)。5、2008年8月8日,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阳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6、原告曾以天津市速派奇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天津市速派奇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0501元。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0)辰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对天津市速派奇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0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又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主持调解并作出(2012)津高民提字第0063号民事调解书,“一、天津市速派奇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出于人道,给付陈某某20000元;二、如今后陈某某发现新的证据,不丧失对天津市速派奇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三、双方别无其他争议”。7、2013年1月5日,原告以王某某、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为被告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原告撤回上诉和原审起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一、准许陈某某撤回上诉;二、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三、准许陈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8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津HFB255桑塔纳车行使到宣大高速大同方向245KM+984M处时,由于过度疲劳驾驶,撞护栏后车辆旋转,致使原告和另一乘车人吴某某被甩出车外,导致乘员吴某某死亡、原告全身多处骨折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于2008年6月3日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阳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经法定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当事人又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30元/天×212天)、营养费2120元(10元/天×212天)、误工费66307.44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员工,在2013年曾提起一审诉讼,应按2012年河南省制造业收入标准计算30215元/年÷365天×801天)、护理费14740.68元(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收入计算25379元/年÷365天×212天)、残疾赔偿金508866.58元(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20年×73%+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即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年×11年÷2人×73%)、原告因住院转院发生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60129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631294.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车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不是固定不变的,原告是否为第三者应以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即原告是否处于被保险车辆之外进行确定。本案中,由于被告王某某过度疲劳驾驶,撞护栏后车辆旋转,致使原告被甩出车进而造成损害,车辆失控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受到损害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结果。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能以事故的原因加以衡量,而应以事故的结果加以判断。原告究竟是被甩出车外摔伤的,还是被失控的被保险车辆碾压、碰撞而受伤,均不影响原告第三者身份的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吴某某死亡,虽然吴某某的近亲属未提起诉讼,但应为其预留一半的份额,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61000元。被告王某某受被告费某某指派驾驶被告费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某受伤,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费某某是帮工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被告费某某均应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某、费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570294.7元。被告王某某、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赔偿款61000元;下余570294.7元由被告王某某、费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与费某某对570294.7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5元(缓至执行时缴纳),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00元;被告王某某、费某某负担10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江浩
代理审判员  张新潮
人民陪审员  刘迎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春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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