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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利平与被上诉人郑晓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利平。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晓静。 委托代理人高盛浦,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贾利平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利平。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晓静。
委托代理人高盛浦,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贾利平与被上诉人郑晓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贾利平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贾利平作为乙方与郑晓静作为甲方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其中内容为:“一、甲方自愿将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办事处甜水井甜源居A区1号楼4单元5层西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36.24平方米)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0041031,甲方一次性出售给乙方;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肆拾肆万玖仟伍佰玖拾贰元,¥449592.00元),乙方由2012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三、双方同意于2012年11月30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一切配套设施和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贾利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郑晓静”,房屋位于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甜水井甜源居A区1号楼4单元5层西户136.24平方米,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00041031号,经安阳市房产产权交易管理处查证,该房产证系伪造,已被没收,该房产的所有权人非郑晓静。郑晓静于2011年7月6日向贾利平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贾利平买房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郑晓静,2011年7月6日”。郑晓静于2012年8月30日向贾利平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贾利平买房款陆万元整(60000.00)房产地址: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甜水井甜源居A区1号楼4单元5层西户,收款人:郑晓静,2012.8.30”。2013年1月27日,郑晓静向贾利平银行账户转账15000元。郑晓静提交录音资料、申请证人郑利霞及张素丽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称15万元系已经偿还的借款,6万元系借款,且已经偿还利息15000元,贾利平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贾利平与郑晓静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由于协议约定的房屋并非郑晓静名下房产,且该房屋的房产证系伪造,已被安阳市房产产权交易管理处查证并没收,依据法律规定,该房屋买卖协议不成立。贾利平主张要求郑晓静返还房款21万元,提交郑晓静于2011年7月6日及2012年8月30日签写的收到条,但郑晓静辩称该款项收到条实为借款,双方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且其已经向贾利平偿还2011年7月6日的借款15万元;贾利平主张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而在协议签订前约1年时间,郑晓静便向贾利平出具了收到买房款15万元的收条,这不符合正常的房屋买卖交易习惯,且郑晓静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在贾利平起诉前后,双方曾因债务纠纷多次电话联系,故贾利平主张郑晓静于2011年7月6日向贾利平出具的15万元收到条,系购买双方之后约定的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甜水井甜源居A区1号楼4单元5层西户房屋的房款,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贾利平要求郑晓静返还房款15万元,不予支持。2012年8月30日,郑晓静向贾利平出具收到房款6万元的收到条,现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郑晓静应将6万元返还贾利平。郑晓静称实际借贾利平款项4万元,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郑晓静称已支付贾利平利息15000元,虽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但不能证明是对上述6万元款项的利息支付,贾利平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贾利平主张6万元款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郑晓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利平款项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贾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原告贾利平负担4300元,被告郑晓静负担1720元。
贾利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15万元不是购房款的事实是错误的,郑晓静收到贾利平21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是清楚的,一审法院不是依据证据,而是严重侵犯了贾利平的合法权利进行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郑晓静返还贾利平21万元购房款及利息,并由郑晓静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郑晓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贾利平依据郑晓静2011年7月6日出具的收款条向郑晓静主张返还购房款15万元,亦认可其与郑晓静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郑晓静提供证人,证明其于2011年7月6日的15万元系借款,且已归还贾利平,同时提交了本案起诉前后,双方对两人之间的债务问题多次进行了电话联系的录音资料。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定贾利平在与郑晓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前一年向郑晓静给付购房款15万元不符合正常房屋买卖交易习惯,且双方电话录音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其他债务纠纷,故对贾利平以购房款为由要求郑晓静返还15万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贾利平上诉要求郑晓静返还其因本案购房的15万元购房款,但其对购房协议签订过程的解释不合理,故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如有其他纠纷,可另案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贾利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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