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年现利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953号 原告年现利,女。 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何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953号
原告年现利,女。
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何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年现利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现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星,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年现利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年现利步行途径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与华夏路交叉口时,李志学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号车将身怀有孕的原告撞伤,并导致流产,酿发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李志学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学所有的豫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8423.2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依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上实际车主李志学已与年现利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否履行,请求法庭核实;2、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3、年现利流产与本案无关,对医疗费中与流产有关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该部分费用;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标准过高,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年现利步行途径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与华夏路交叉口时,李志学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号车将原告撞伤,酿发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李志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年现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年现利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支出医疗费20301.23元。住院期间,年现军、李三改两人陪护。
涉案车辆豫号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年现利身份信息显示为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董庄10号,户籍为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年现利经营箱包生意。
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鹤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年现利步行途径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与华夏路交叉口时,李志学驾驶豫号车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调查认定,李志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年现利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涉案车辆豫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年现利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年现利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20301.23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30元/天=279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930元(93天×10元/天=930元),鉴于原告伤情,本院酌定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10610元(参照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1485元/年÷365天×123天(原告住院93天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共计123天)=106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4798.16元,本院对其合理部分7399.49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93天×1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人护理)=7399.49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发生事故后,原告因各项检查用药,在发现早孕后做人工流产手术,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本院酌定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年现利住院时间以及当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930元[10元/天×93天(住院天数)=9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年现利各项损失共计45330.72元,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年现利各项损失共计45330.72元;
二、驳回原告年现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原告年现利负担3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璐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