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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胜军与被告王艳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山民初字第21号 原告谢胜军,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王艳兵,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 原告谢胜军与被告王艳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昊独任审理,于2015年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山民初字第21号
原告谢胜军,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王艳兵,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
原告谢胜军与被告王艳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昊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胜军到庭,被告王艳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胜军起诉称:2010年12月2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来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
被告王艳兵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谢胜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王艳兵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王艳兵今借谢胜军10000元整,壹万元整,2010.12.29”。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王艳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艳兵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谢胜军借款1000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谢胜军请求判令被告王艳兵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艳兵偿还原告谢胜军借款1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艳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爱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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