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0961号 原告:陈鸿学,男,1968年02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狄运增,男,51岁,住河南省封丘县幸福路南段。 被告:潘建杰,男,1990年04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丁玉彬,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鸿学诉被告潘建杰、丁玉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鸿学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同年5月7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9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鸿学、被告潘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玉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鸿学诉称:2012年春节后,经丁玉彬介绍,我给被告潘建杰在应举镇东大村打井三眼,每眼井65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潘建杰给付了我部分打井款,还剩余5200元打井款没有给我,多次催要均无结果,相互推诿。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建杰、丁玉彬偿还我打井款5200元。 被告潘建杰辩称:我与原告陈鸿学之间没有承包合同关系,该打井工程是我公司承包给被告丁玉彬的,并与被告丁玉彬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合同内容中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先付款后施工。我已经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但在被告丁玉彬承包的工程中,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井壁破裂,井口出水量不够,井内渗土而倒塌,无法正常使用。我多次要求被告丁玉彬修理,被告丁玉彬至今都没有解决工程质量问题,我保留要求向被告丁玉彬索赔的权利。因为原告陈鸿学起诉我的诉讼主体错误,要求依法驳回原告陈鸿学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玉彬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三、被告潘建杰、丁玉彬是否欠原告陈鸿学打井钱5200元?是否应当偿还?怎样偿还?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陈鸿学提供证据有:1、丁玉彬出具的证明一份。2、魏玉民、李敬山、刘祖江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3、魏玉民当庭证言一份。4、李敬山当庭证言一份。原告陈鸿学据以上证据证明经被告潘建杰及被告丁玉彬欠自己打井款5200元的事实和理由成立。 被告潘建杰提供证据有:1、农用井施工承包合同一份。2、被告丁玉彬为被告潘建杰出具的打井款收据5张。被告潘建杰据以上证据证明自己和原告陈鸿学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是由新乡豫达建安公司与被告丁玉彬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丁玉彬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被告丁玉彬将承包的打井工程中的三眼井分包给了原告陈鸿学,且被告丁玉彬未将原告陈鸿学打井款结清。被告潘建杰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建杰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丁玉彬直接从被告潘建杰所在的公司,也就是新乡豫达建安公司结算工程款,且被告丁玉彬与新乡豫达建安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月16日被告丁玉彬与新乡市豫达建安公司签订了农用井施工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书中被告潘建杰做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合同书上签字,并盖了新乡豫达建安公司的印章。被告丁玉彬又将应举镇东大村的三眼井,以每眼井6500元价格转包给了原告陈鸿学。在原告陈鸿学施工过程中被告丁玉彬及被告潘建杰支付给原告陈鸿学部分打井款,仍下欠4700元工程款未支付。工程结束后原告陈鸿学多次向被告丁玉彬及被告潘建杰催要工程欠款,被告丁玉彬以自己是中间介绍人为由让原告陈鸿学给被告潘建杰要钱,被告潘建杰又以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丁玉彬,且工程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当中原告陈鸿学及被告潘建杰均认可新乡豫达建安公司尚欠打井工程款4700元未结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潘建杰又以原告身份将丁玉彬作为被告以所打的井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另行起诉,后又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潘建杰以新乡豫达建安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与被告丁玉彬签订农用井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丁玉彬与新乡豫达建安有限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另一方面被告丁玉彬将其中的三眼井以6500元价格转包给原告陈鸿学,被告丁玉彬与原告陈鸿学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陈鸿学及被告丁玉彬均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被告丁玉彬与新乡豫达建安有限公司及被告丁玉彬与原告陈鸿学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及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而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如果新乡豫达建安有限公司认为所打井质量不合格,应当另行主张权利。而被告潘建杰以丁玉彬为被告就所打井质量问题已经另案起诉,后又撤回起诉,因此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原告陈鸿学所打的3眼井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告陈鸿学施工结束后,被告丁玉彬应当将工程款如数支付给原告陈鸿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代表新乡豫达建安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潘建杰认可尚欠原告陈鸿学工程款4700元未结清。故被告丁玉彬应将工程款向原告陈鸿学结清,被告丁玉彬可另行向新乡豫达建安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潘建杰做为新乡豫达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被告丁玉彬签订的农用井施工承包合同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陈鸿学起诉被告潘建杰诉讼主体错误。原告陈鸿学要求被告潘建杰支付下欠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建杰辩称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问题,可由新乡豫达建安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玉彬支付原告陈鸿学工程欠款4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陈鸿学请求被告潘建杰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玉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义文 审判员 冯立军 陪审员 陈金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莎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