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谷林军与鲍天胜等5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154号 原告:谷林军,男,194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子卫,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天胜,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仝方瑞,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154号

原告:谷林军,男,194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子卫,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天胜,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仝方瑞,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狄新景,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鲍金茹(鑫),女,199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谷纯平,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林生,男,194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谷林军与被告鲍天胜、狄新景、鲍金茹、谷纯平、谷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谷林军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鲍天胜、狄新景、鲍金茹、谷纯平及谷林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子卫、被告鲍天胜的委托代理人仝方瑞、被告谷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书军、被告谷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天胜、狄新景及鲍金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林军诉称:2013年5月至9月份,被告鲍天胜、狄新景、鲍金茹(鑫)分二次借原告现金38000元用于养鸭,被告谷纯平、谷林生为保证人。约定2014年阴历2月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鲍天胜、狄新景、鲍金茹(鑫)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被告谷纯平、谷林生也不愿偿还。故依法起诉,请判令被告鲍天胜、狄新景、鲍金茹(鑫)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及逾期利息(月息2分),被告谷纯平、谷林生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鲍天胜辩称:欠原告谷林军的钱没意见,但是经济困难,愿意每月1000元分期把钱还给原告。

被告谷纯平辩称:我没有清点原告借给鲍天胜的38000元钱,不应该偿还,应由被告鲍天胜偿还。我没有与原告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我偿还本金及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谷林生辩称:借钱那天谷纯平找到我说,鲍天胜用钱了,让我去和谷林军说说。打条签字我都不在场,我不应偿还。

被告狄新景、鲍金茹均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鲍天胜、狄新景、鲍金茹是否借原告谷林军38000元。原告谷林军要求被告鲍天胜、狄新景、鲍金茹、谷纯平及谷林生

偿还38000元及逾期利息并负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谷林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二份,载明“证明今借到谷林军现金22000元(贰万二千元整)。鲍金鑫、鲍天胜、狄新景。2013年5月28日。保人:谷林生谷纯平”;“证明今借到谷林军现金16000元(壹万陆仟元整)。鲍金鑫、鲍天胜、狄新景。2013年9月10号。2014年阴历2月还。保人谷林生谷纯平”。原告据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成立。

被告鲍天胜、狄新景、鲍金茹、谷纯平及谷林生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鲍天胜对借原告38000元无异议,辩称证据上载明的“鲍天胜、鲍金鑫、狄新景”是有鲍天胜一人书写,本案的欠款与狄新景、鲍金茹无关。

被告谷纯平辩称: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持利息,本人未看到现金支付,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谷林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上载明的“谷林生”不是本人所签,借钱、给钱本人均不在场,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谷林军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鲍天胜、狄新景系夫妻关系,被告鲍金茹系鲍天胜、狄新景的女儿,鲍金茹的小名叫金鑫。被告谷纯平与鲍天胜有亲属关系。被告鲍天胜因养鸭需要资金曾找谷纯平帮忙。谷纯平找到谷林军,把鲍天胜借钱养鸭的想法告诉了谷林军,谷林军以与鲍天胜不熟悉为由拒绝借钱给鲍天胜。随后谷纯平找到谷林生,经谷林生从中协调,原告谷林军同意借给被告鲍天胜22000元。鲍天胜出具了证明一份:“今借到谷林军现金22000元(贰万二千元整)。鲍金鑫、鲍天胜、狄新景。2013年5月28日”。谷林军在该证明上签上“保人谷林生”,谷纯平在“保人”后面也签上本人的名字;2013年9月10日,被告鲍天胜因养鸭需要资金再次找到谷林军,谷林军借给鲍天胜16000元钱,鲍天胜又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今借到谷林军现金16000元(壹万陆仟元整)。鲍金鑫、鲍天胜、狄新景。2013年9月10号。2014年阴历2月还”。谷林军在该证明上签上“保人谷林生”,因当时谷纯平不在家,事隔几日后,谷纯平在保人的后面签上自己的名字。原告谷林军亦曾向被告狄新景、鲍金茹催要涉案借款,二被告均以借款单据上不是本人签名为由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谷林军表示证明上载明的“2014年阴历2月还”,指鲍天胜共计借款38000元的还款日为2014年阴历2月30日(阳历为2014年3月30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鲍天胜因养鸭向原告谷林军借款共计38000元,被告谷纯平自愿作为担保人,原告谷林军与被告鲍天胜、谷纯平达成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及担保关系成立。被告鲍天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鲍天胜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谷纯平自愿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谷纯平辩称没有清点原告借给被告鲍天胜的38000元,不应由本人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鲍天胜、狄新景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款证明上载明的“狄新景”虽非狄新景本人所签。但鲍天胜借谷林军38000元属实,且债务发生在鲍天胜与狄新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债务人鲍天胜的配偶狄新景,负有证明该债务系鲍天胜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或者证明债权人谷林军对鲍天胜夫妻二人对于财产的相关约定知情。本案中,被告狄新景未能举证证明属于该两种例外情形,则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于鲍天胜所欠谷林军借款,狄新景也要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谷林军主张被告谷林生负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谷林军提交的借款证明上载明的“保人谷林生”,属原告谷林军自行书写,且被告谷林生亦明确表示对鲍天胜涉案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谷林生在本案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谷林军要求被告谷林生负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鲍天胜在借款证明上自行书写“鲍金鑫”这一具体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属表见代理。因鲍天胜的行为未经被代理人鲍金茹(鑫)的追认,对被代理人鲍金茹(鑫)不发生效力,其义务应由鲍天胜负担。故对谷林军要求被告鲍金茹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谷林军主张支付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谷林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本院起诉之前已向被告主张过逾期利息,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数额。故对原告谷林军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5月12日起(原告谷林军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天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谷林军借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谷纯平、狄新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谷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鲍天胜、谷纯平、狄新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义文

审判员  冯立军

陪审员  陈金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莎莎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