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177号 原告徐卫平,男,38岁,汉族。 被告李杰,男,36岁,汉族。 原告徐卫平与被告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2月14日向被告李杰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12月16日向原告徐卫平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是同事,2012年9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6800元,约定2013年元月15日还,当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躲着原告至今未还分文。现起诉要求:⒈被告归还借款168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欠条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6800元。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5日,被告李杰向原告徐卫平借款16800元并出具条据,条据载明:“今借徐卫平人民币壹万陆仟捌佰元(16800元),到2013年元月15日还清。2012年9月15日,李杰”。到期后被告未还此款,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予准许。本案原被告间借款时仅约定了偿还期限,未就利息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李杰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但利息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到期之日前的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李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卫平借款16800元; 二、被告李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卫平借款168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徐卫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