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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531号 原告成某,女,汉族,32岁,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所地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531号
原告成某,女,汉族,32岁,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所地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程正祥,院长。
委托代理人裴和平,医院法制办主任。
原告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九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被告向本院申请了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等的鉴定,2014年12月5日鉴定结束。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告九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裴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双眼高度近视,为了治好近视到被告处求医,2011年10月4日被告诊断为1、双眼后巩膜葡萄肿;2、双眼玻璃体混浊;3、双眼高度近视。被告告诉原告有一种手术对高度近视有非常好的治疗效果,并且还能保证让你的近视不再发展,原告多次询问医生此手术有没有风险,被告说100%没有问题,2011年10月6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右眼后巩膜加固术”。手术过程中被告医生将原告的眼睛血管碰破、造成原告眼睛充血,造成原告现在做手术过后的眼睛失明。被告为了弥补过错,邀请眼科专家多次会诊,但是情况没有任何的改变,只是免费的为原告配了眼镜,今后的治疗费用减免的措施。原告为了恢复视力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京同仁堂医院进行检查,被告知已经不可逆转,右眼已经近乎失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其所造成的医疗损害进行赔偿。由于原被告就赔偿数额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17.64元、营养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误工费6986.16元、陪护费3927.32元、伤残赔偿金179184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13.6元、交通费137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46298.7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九一医院辩称,原告因双眼巩膜后葡萄肿,到我院进行治疗,治疗过程中,措施得当,由于其患者自身眼球发育异常,导致兜带过紧,医生及时发现后,予以纠正,不存在医疗过错,因此,不需要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的参与度是多少?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成某举证如下:一、围绕争议焦点一,证据一,九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计8页;证据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共计3页;证据三,北京同仁眼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共计5页;证据四,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包含眼底照片、报告单三张(2014年6月6日);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理由为:九一医院病历记载原告出现视物不清,九一医院诊断意见是考虑巩膜带过紧致缺血综合症,将巩膜带松紧后再固定,2011年10月30日,同样在九一医院病历记载,原告视物不清的原因仍然考虑为巩膜条带过紧致缺血综合症,再次给予巩膜带松紧处理,在手术过程中,巩膜条带与自身巩膜融合,巩膜条带两端缝线剪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记载为,睫状动脉阻塞?北京同仁医院门诊病历记载为右部分视神经萎缩;2014年6月6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弧形脉络膜萎缩斑;综合以上证据以及证据记载内容,清楚看出九一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对原告的右眼进行了数次手术,并且手术过程中医生对于手术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紧了松,松了紧,更为甚者,在加装的巩膜与自身的巩膜长到一块的情况下,从中间剪开,对于原告右眼的失明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二、对于过错参与度,结合刚才提交证据,应该是100%的责任,现提交证据五,九一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并非被告所说的特异体质,原告仅仅是高度近视,在九一医院检查后,九一医院的处理意见为建议住院做有巩膜加固术,也就是说被告医生认为原告符合右巩膜加固术的条件,并不像被告代理人所说的原告是特异体质。三、证据六,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计算:1、九一医院门诊票据2000元,2011年10月13日;2、2011年12月21日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288.05元;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用112.59元,2011年9月22日,系处方签,没有发票;4、九一医院预交金收据,共计4张;5、2014年6月6日郑州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原告共计支出门诊费、检查费417元,上述共同证明原告支出的各项检查费以及治疗费共计6417.6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280元,依据为原告住院64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920元;关于陪护费,现提交原告户口本一份、卫跃进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以及病历,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卫跃进进行陪护,按照2013年城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计算64天为3927.32元;关于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支出费用;关于伤残赔偿金,提交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计算为179184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现提交原告之子卫泽烜户口本一份,按照原告的伤残级别系七级伤残,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4821元/年,原告小孩10岁,计算8年,得出23713.6元;精神抚慰金,按照原告伤残等级要求的20000元;误工费,提交原告身份证、教师资格证书、温县武德镇徐堡小学出具证明一份、2011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花名册4张,按照2013年教育行业平均工资39843元/年计算64天为6986.16元;交通费1370元,原告到上海进行鉴定支出的路费,现提交火车票四张,汽车票12张,共计16张。
被告九一医院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二、三、四,四份病历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中九一医院病历上诊断为葡萄肿,并非近视,后面记载由于该患者眼球发育异常,眼球横向增长,所以医院对其进行兜带治疗,做了兜带加固术,防止横向增长,所以必须勒紧,在治疗过程中,兜带紧了,为了缓解,随时进行松紧调整,松紧兜带并非就构成医疗过错行为。二、对证据五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三、对原告提交的九一医院的住院费正式发票没有异议;对4张预交金收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实际花费;对户口本以及卫跃进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加盖公章;关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对原告本人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教师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应该按照原告的工资单和误工证明来计算误工费,不是拿教师资格证要求误工赔偿,故教师资格证与本案无关,对温县武德镇徐堡小学出具的证明和四张工资花名册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成某在治疗期间减少了劳动收入,对于证明上记载的1300元,系学校正常开支,与原告成某没有任何关系,不应由被告单位承担;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其所鉴定的依据和原告代理人所述的兜带过紧松紧一致,松紧张弛是一种正常的医疗行为,鉴定机构据此判定九一医院有过错是不正确的,对于伤残等级鉴定适用的标准是职工工伤标准,该标准不正确,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没有作医疗事故鉴定,不适用医疗事故鉴定标准,应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标准,所以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正确。另外原告住院天数是61天,不是64天。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九一医院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病历一份,共计8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医院的治疗经过。
原告成某质证意见为,该病历在原告住院的时候诊断原告非个体差异,原告经医生诊断可以做后巩膜加固术,该病历第4页术前小结第九行记载各项检查回示无明显手术禁忌症,即原告经检查右眼除高度近视外,为正常的眼睛;做完手术后,现在原告的眼睛几乎失明,其责任应该在被告;被告提交的病历第5页手术同意书记载了10项内容,该十项内容也就是手术并发症,该十项手术并发症并没有现在的给原告造成失明的原因。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九一医院住院费2000元的收据、同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014年6月6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417元的门诊费用票据、鉴定费收据、原告户口本以及卫跃进身份证、原告的教师资格证以及单位出具的工资记录、交通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2011年9月22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方笺因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4张九一医院预收金票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费用系原告实际缴纳,故本院予以认定该票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九一医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评议后,认为被告九一医院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有关重新申请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该鉴定意见书。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成某因双眼高度近视,于2011年9月22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进行诊断,后原告于2011年10月4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双眼巩膜后葡萄肿,2、双眼高度近视,3、双眼玻璃体混浊;原告于2011年12月4日出院,其共计住院61天,支付住院手术费2000元,医疗费3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卫跃进进行陪护;出院医嘱为:1、继续应用扩血管药物,2、定期复诊。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至北京同仁堂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药费共计288.5元;于2014年6月6日再次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治疗费共计417元。
本院在审理期间,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1、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2、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3、如有过错其责任参与度是多少,4、原告右眼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了华政(2014)法医医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成某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目前右眼症状与手术之间因果关系难以排除,医院责任参与度酌情为20%—30%,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并因鉴定支出交通费1370元。
另查明,原告之子卫泽烜于2005年3月7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原告成某系非农业户口,其系温县武陟镇徐堡村小学教师,于2011年6月至9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371.1元,且于2011年10月4日至2011年12月4日期间请假未上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成某因双眼高度近视至九一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至北京同仁堂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均未治愈。经鉴定,九一医院对被鉴定人成某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目前右眼症状与手术之间因果关系难以排除,医院责任参与度酌情为20%—30%,评定为七级伤残。本院酌定被告九一人民医院应该对原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17.64元,按照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应为630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按照30元/天计算61天为183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8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80元,按照10元/天计算61天为61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6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927.32元,并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以及交通费137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交的其2011年6月至9月的月平均工资1371.1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742.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9184元,并未超出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713.6元,因被抚养人为原告之子卫泽烜,其于2005年3月7日出生,且系农业户口,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10年为11255.46元(5627.73元/年×10年÷2×40%)。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按照相关规定,本院酌定为12000元为宜。上述共计220724.48元。鉴定机构对被告九一医院的责任参与度认定为20%—30%,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25%的责任参与度,故被告九一医院承担赔偿损失应为55181.12元。对于被告九一医院辩称其不存在任何医疗过失和过错,因其提交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305.5元、护理费392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误工费2742.2元、残疾赔偿金1791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370元,上述共计220724.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某赔偿上述损失220724.48元的25%,即55181.12元;
三、驳回原告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九一医院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945元,由原告成某负担37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负担118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守海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若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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