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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卫军与侯玉娥、王锋、连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50号 原告王卫军,男,46岁,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侯玉娥,女,37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王锋,男,37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连师,男,39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50号
原告王卫军,男,46岁,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侯玉娥,女,37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王锋,男,37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连师,男,39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王卫军诉被告侯玉娥、王锋、连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分别向被告侯玉娥、王锋、连师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王卫军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军和被告连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玉娥、王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卫军诉称,被告侯玉娥和王锋系夫妻关系,二人在焦作市山阳区北环路开办了状元楼大酒店,以家庭财产的形式共同投资经营,并且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012年7月13日,被告侯玉娥以其经营的状元楼大酒店资金短缺为由,借原告5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约定2012年7月20日还款,借款月利率为借款本金的5%,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30%,并且按日收取借款本金万分之五十的罚息,连师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借给了被告侯玉娥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侯玉娥和王锋还款,二被告却不理会,到后来干脆是找人不见面,打电话不接。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连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连师拒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2012年7月20日起,被告侯玉娥不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和罚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违约金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7月13日至付清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及罚息;2、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交通费、误工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连师辩称,当时被告王锋和侯玉娥夫妻共同投资的酒店,其对担保责任无异议,但在他们夫妻二人有偿还能力的时候,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侯玉娥、王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卫军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证据二,(2013)山民二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王锋和侯玉娥系夫妻关系。
被告连师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连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侯玉娥、王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7月13日,被告侯玉娥从原告王卫军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卫军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伍分,到期后还本付息。如逾期还款,应当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借款本金的30%,并且按日收取借款本金万分之五十的罚息”。被告连师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侯玉娥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连师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王卫军于2013年1月因其他纠纷将被告侯玉娥、王锋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对该案作出(2013)山民二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被告王锋在该判决的答辩意见中承认其与侯玉娥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王卫军与被告侯玉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侯玉娥归还借款50000元以及自2012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锋与侯玉娥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锋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连师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侯玉娥、王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玉娥、王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卫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自2012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连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连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玉娥、王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被告侯玉娥、王锋、连师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云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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