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00895号 原告翟新芳,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杨秋梅,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水成,男,50岁。 原告翟新芳与被告程水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程水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同日向原告翟新芳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新芳诉称,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对被告自己的房屋进行装修,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工程造价预算总工程款为177368.4元,原、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原告在被告支付了2万元材料款后,开始为被告进行装修。按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时,被告没钱,但为不停止工程为前提,2013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自愿每月支付原告2250元违约金,原告继续进行装修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欠装修款。在装修过程中被告要求追加工程量,追加后的总工程价款为219254.4元,被告于2013年7月份支付了7万元,房屋于2013年7月底完工。被告就剩余的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原告房屋装修工程余款129254.4元及违约金45000元;2、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水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装修合同一份;2.追加工程预算表一份;3.增减工程量清单一份,共同证明原告给被告装修房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情况。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价款以及被告延期未支付价款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款数额情况,并约定了在不能支付价款的情况将自建三层房屋作为装修款赔付于原告。5.焦作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不能支付价款而抵押给原告的房屋系程水成所有。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对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工程造价预算总工程款为177368.4元。在装修过程中被告要求追加工程量,追加后的总工程价款为219254.4元。原告在被告支付了2万元材料款后,开始为被告进行装修。按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时,被告没钱,但为不停止工程为前提,2013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自愿每月支付原告2250元违约金,原告继续进行装修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欠装修款。被告于2013年7月份支付了7万元,房屋于2013年7月底完工,被告就装修工程余款129254.4元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翟新芳与被告程水成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和装修后续追加工程预算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翟新芳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程水成未及时向原告付清所欠工程款,显属不当。原告翟新芳要求被告程水成支付装修工程款129254.4元及违约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水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新芳装修工程款129254.4元及违约金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被告程水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