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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市盛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224号 原告新乡市盛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毛坤,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新乡市盛源地质工程有限公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224号
原告新乡市盛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毛坤,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新乡市盛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才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500米供水井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41万元。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123000元工程款;应在验收合格起一年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即41000元工程款。被告如不能按照合同要求付款,每拖延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凿井工程,并于2012年11月13日取得了被告的质量验收。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除合同约定电费26480元可抵偿部分工程款外,被告尚欠13752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3752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施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合同价款、付款时间。2、质量验收单,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及质量经过验收为合格。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实际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500米供水井施工合同书》,合同就工作范围及工程技术、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工期、工程验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中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10000元;自钻机进场之日起7日内原告预付被告工程造价的20%即82000元;水井成孔后再付工程总造价的40%即164000元;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123000元工程款;剩余10%即41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起一年内不发生质量事故,到期后十日内支付。其中工程验收中约定,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共同验收,并在验收单上签署意见,作为验收和工程结算依据,逾期10日内被告未组织验收视为双方验收合格。其中违约责任中约定,原、被告如不能按照合同要求付、退款,每拖延一日应向对方支付应付、应退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凿井工程。2012年11月13日双方对供水井质量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符合合同约定。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及按合同约定可用电费26480元抵偿工程款外,被告尚欠工程款137520元。后经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7520元事实清楚,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7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盛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为1525元,由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国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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