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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丽霞诉被告史林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一初字第206号 原告李丽霞,女,1972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文孝,博爱县司法局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林泽,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 原告李丽霞诉被告史林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一初字第206号
原告李丽霞,女,1972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文孝,博爱县司法局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林泽,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
原告李丽霞诉被告史林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文孝、被告史林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4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史林泽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新汽车站东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丽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撕脱骨折,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经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五万余元,2014年3月27日出院,后经司法伤残鉴定,结论为9级伤残。经博爱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不服,申请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重新认定,结论为维持博爱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故诉请判令:1、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6130.27元、误工费13370元、护理费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补助金895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64元,合计174822.27元;2、继续治疗费用待发生后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6000元。
被告史林泽答辩认为:该事故责任不在被告,一是三轮车超车时前轮与车的前部分没有碰撞,而是二轮电动车为躲避窨井盖低凹扭转车把,使前轮向右摆碰到电动三轮车的车厢左边末梢部,造成二轮电动车与人跌倒;二是原告夫妻骑两辆车并排行驶违反交通规则,为事故埋下隐患;三是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躲避责任把电动车移走放到三八药房,破坏了现场;四是答辩人年高无业,有病在身;五是河南金剑司法鉴定结论证明三轮车后左侧与电动两轮右把相接触,并非三轮车相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原、被告同意,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该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根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系非农户口;2、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3、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书,证明交警队的鉴定结论正确;4、焦煤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过程及出院后诊断情况;5、医疗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花费为53130.27元;6、焦作天援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为九级;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时花费情况;8、原告父亲身份证及子女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9、2003年博民初字第86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的婚生女赵文瑄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经质证,被告史林泽对上述1-9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9组证据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被告史林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史林泽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新汽车站东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丽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博爱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不服,申请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重新认定,结论为维持博爱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治疗法、放射费计278元。后转往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撕脱骨折,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29天,支付住院费51852.27元、放射费140元。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丽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后经博爱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未果,诉至本院。
又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2398.0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系农村居民户口,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8475.34元。原告父亲李焕伯1941年9月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共有四个女儿。原告女儿赵某2000年9月25日出生,城镇居民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及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5627.73元、14821.98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52270.27元、误工费13376.60元、护理费706.27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35.72,合计168180.98元。二次手术费用,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史林泽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且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定为3000元。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与规定标准不符,以本院核查为准,对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林泽应赔偿原告李丽霞医疗费52270.27元、误工费13376.60元、护理费706.27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35.72,共计人民币168180.9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丽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6元,由被告史林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佰平
审 判 员  马继森
人民陪审员  王万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文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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