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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瑞萍与薛栓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周初字第00121号 原告杨瑞萍,女,1960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长明,男,1960年8月3日生。系杨瑞萍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拴成,男,1978年8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周初字第00121号

原告杨瑞萍,女,1960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长明,男,1960年8月3日生。系杨瑞萍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拴成,男,1978年8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14号。

负责人邓善革,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瑞萍与被告薛拴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萍的委托代理人范长明、刘黎明、被告薛拴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君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姬辉辉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庭后补充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20时59分许,被告薛拴成驾驶豫HXQ856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修武县周流村大街由南向东右转弯时,车后拖挂的铁丝将站在路口的原告挂倒,造成原告身上多处受伤。该事故经修武交警认定:被告薛拴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93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55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3259.61元、误工费7839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6448.74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薛拴成成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拴成辩称:1、愿意在法定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被告薛拴成已预付原告22200元,如超出被告薛拴成承担的部分,原告应返还被告薛拴成。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1、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的部分请求数额过高;3、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原告系农业户口,赔偿数额应按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性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计算的标准和依据;2、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数额;3、如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超出部分责任如何划分,被告薛拴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口簿、原告以及护理人范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与护理人的关系;2、修公交认字4108212014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以及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出院告知及第一次随访、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出院复查费用票据3份、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用票据各一份,交通费用票据,护理人范某某的用工合同一份,范某某所在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范某某所在用工单位的证明一份,护理人范某某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表六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花费医疗费用2293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55元、护理费13259.61元、误工费7839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

被告薛拴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华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病历显示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可能存在挂床现象,对收费票据无异议;3对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用工合同、工资表,认为护理费用过高,建议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薛拴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薛拴成在被告华安保险交有交强险;2、被告薛拴成的驾驶证、豫HXQ856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薛拴成具有驾驶车辆以及车辆上路的相应资质。

原告对被告薛拴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安保险对被告薛拴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安保险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院收费票据、出院告知及第一次随访,上述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护理人范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用工合同、工资表,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薛拴成提交的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20时59分许,被告薛拴成驾驶的豫HXQ856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修武县周流村大街由南向东左拐弯时,车后拖挂铁丝将站在路口的原告杨瑞萍挂翻,造成原告受伤,经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薛拴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有交强险。

2014年4月24日原告受伤在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2374.45元。出院后在修武县人民医院复查三次,共花费42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范某某1人陪护。被告薛拴成共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2200元。2014年12月1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天数100天。鉴定费为13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原告杨瑞萍及其丈夫范长明均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薛拴成驾驶的豫HXQ856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有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依据责任划分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收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2794.45元。原告的护理费用为3400元/月÷30天×100天×1人=11333.33元。原告的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100天=6700.5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15元/天×17天=255元。原告请求鉴定费1300元及鉴定检查费140元,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00元,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即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酌定为3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63384.01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8384.56元,剩余损失14999.45元,由被告薛拴成承担,扣除被告薛拴成已支付的222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薛拴成7200.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瑞萍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48384.56元;

二、原告杨瑞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薛拴成7200.55元;

三、驳回原告杨瑞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原告杨瑞萍承担200元,被告薛拴成承担1261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薛拴成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薛拴成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洁

代审 判员 薛海军

人民陪审员 崔新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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