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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行与马保国、原兰青、卢喜林、马桃英、马国喜、李秋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金初字第0000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 负责人张伟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姬良,该行员工。 被告马保国,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原兰青,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金初字第0000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
负责人张伟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姬良,该行员工。
被告马保国,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原兰青,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喜林,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桃英、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国喜,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秋英,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以下简称武陟邮政银行)与被告马保国、原兰青、卢喜林、马桃英、马国喜、李秋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姬良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马保国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同时,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马保国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马保国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4个月只偿还利息,宽限4个月后,每月偿还固定金额13227.79元),若被告马保国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马保国发放了10万元贷款。2013年11月份之前被告马保国按约履行义务,但自2013年11月30日即第2期还本金日起不再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马保国欠原告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其它被告也均不履行保证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保国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87801.07元,截止2014年5月9日的利息8094.08元,及2014年5月19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被告马保国所欠贷款本息总金额,年罚息利率22.95%,从2014年5月19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2、判令被告原兰青、卢喜林、马桃英、马国喜、李秋英对被告马保国就第一项诉请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众被告承担。
六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表一份。2、被告马保国、原兰青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六被告家庭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六页。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5、放款单及借据各一份。6、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情况说明各一份。以上综合证明被告马保国在我行贷款,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马保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份之前被告马保国按约履行义务,但自2013年11月30日起被告马保国不再归还借款本息,经我行催讨,至今被告马保国仍欠我行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余几被告也均不履行保证义务的事实。
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16日被告马保国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2013年5月31日马保国、卢喜林、马国喜三人共同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协议约定联保期限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在此期间内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另约定,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原兰青、马桃英、李秋英同意其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5月31日被告马保国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马保国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4个月只偿还利息,宽限4个月后,每月等额偿还固定金额13227.79元),若马保国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马保国发放了100000元贷款。2013年11月份之前被告马保国按约履行义务,但自2013年11月30日起不再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马保国欠原告贷款本金87801.07元,利息8094.08元。
本院认为,原告武陟邮政银行与被告马保国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马保国发放了贷款,被告马保国也应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现贷款已逾期被告马保国仍未归还本息,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马保国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兰青作为借款人马保国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卢喜林、马桃英、马国喜、李秋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马保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保国、原兰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借款本金87801.07元;
二、被告马保国、原兰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借款利息8094.08元。并从2013年5月20日起,以本金95895.15元按年利率22.95%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卢喜林、马桃英、马国喜、李秋英对上述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197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文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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