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东初字第00010号 原告严汉勇,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强,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卫超,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严汉勇诉被告冯卫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强,被告冯卫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汉勇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以10万元价格购买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CW1U92。2014年7月3日早上我发现停放在武陟县兴华路的浙CW1U92轿车不见了,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告知在我报案之前冯卫超已报案,称与我父亲参股的超市有经济纠纷,而将我的浙CW1U92轿车扣留,公安机关遂告知有经济纠纷引起的扣车而不予立案,后我联系冯卫超要求放车,但冯卫超拒绝放车。冯卫超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更为我造成巨大的不便,每天出门均得租车打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浙CW1U92号本田雅阁轿车(价值1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2、诉讼费用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卫超辩称,车不是我一个人扣的,查110记录可以查到不是我一个人打的。车是好几个人扣的。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浙CW1U92号本田雅阁轿车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被扣车辆所有人;2、武陟县木城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表及录像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将原告的浙CW1U92车扣留且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有经济纠纷,导致原告发现车辆不见后向公安机关以盗窃报案,公安机关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 被告冯卫超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冯卫超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浙CW1U92车辆所有人系原告严汉勇,2013年7月3日8时10分,被告报警称,我是“万宝龙”商户,老板一直不给钱,我把他车扣了。原告以与原告“万宝龙”商户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的车扣押。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严汉勇系浙CW1U92车辆所有人,2014年7月2日,在原来“万宝龙”商场门口,被告冯卫超截住原告的车,后双方同意将车放在武陟县兴华路“以纯”专卖店门口,第二天双方在进行协商,后在2014年7月3日凌晨1点多,被告冯卫超以与“万宝龙”商场之间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的车辆扣押并拖走,原告严汉勇拨打了110报警,“110”称之前被告报警,并已将车扣走,双方之间有经济纠纷为由,建议双方进行诉讼,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承担扣车期间的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以与“万宝龙”商场有经济纠纷为由扣押原告合法所有车辆是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与“万宝龙”商场有经济纠纷可另案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相关损失,未提供科学准确的计算损失的证据予以支持,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卫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严汉勇浙CW1U92雅阁牌小型轿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400元,由被告冯卫超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