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230号 原告任青峰,女,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永干,男,汉族,1965年8月19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交警大队对面。 法定代表人于亮洲,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青峰与被告赵永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青峰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告赵永干,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15时40分,司机赵永干驾驶自己的豫QM158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云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9省道武陟县小徐岗村高速口时,与由东向西谢保善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下发第14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赵永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永干赔偿原告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30000元,其余合法损失待伤残鉴定后依法增加;2、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诉讼费由被告赵永干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评残后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06.05元、误工费10431.2元、陪护费36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38197.86元,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另案再诉。 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计算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应承担。同时,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 被告赵永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相同。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适当,应付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赵永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无责任;2、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张、出院许可证1份、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24006.05元;3、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4、鉴定费发票7张、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九级的事实;5、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谢保善(原告的丈夫)的身份证、结婚证、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陪护人的个人信息,应支持陪护费的计算;6、被告事故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驾驶员赵永干的驾驶证复印件、该车保单复印件2张,证明事故车辆证照齐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对证据5中的陪护人员工资证明、工资单有异议,首先,原告仅提供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其应提供事故发生前1年的工资证明;其次工资证明不是原表格,上边也没有相应的扣税及交纳五险一金的项目;再次,从工资单可以看出,陪护人使用的笔迹一样,说明其提供这个证明是为了诉讼,这个不应采信,应提供在该单位财务处保存的原始的扣除税收、五险一金等费用之后的工资证明或银行流水证明,所以陪护费应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天80元收入进行计算。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永干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相同。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赵永干提供的证据有:保单两份,证明其对事故车辆投有保险。 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对被告赵永干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未举证。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或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经审查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应予以确认。被告赵永干所举证据,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9日15时40分,被告赵永干驾驶豫QM1583号“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陟县云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9省道武陟县小徐岗高速口时,与由东向西谢保善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发生相撞,致电动车乘坐人,原告任青峰受伤。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第14064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永干未确保行车安全,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5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24006.0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在河南润泽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丈夫谢保善进行陪护,其丈夫2014年1月至3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375元、3230元、3394元。原告出院医嘱,休息半年,以避免右下肢剧烈运动。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QM1583号“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赵永干,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有:儿子谢子晨,1997年6月25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永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称原告误工费计算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于被告赵永干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原告受伤致残,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3000元较为适宜;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5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任青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任青峰108671.8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任青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326.05元。 三、驳回原告任青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764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赵永干承担3714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赵永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3714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时振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