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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中林与任根有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304号 原告李中林,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存龙,武陟县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根有,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中林与被告任根有养殖回收合同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304号
原告李中林,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存龙,武陟县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根有,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中林与被告任根有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根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种鸭代养合同,以回收种蛋数量多少决定产生双方经济效益的多少。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向甲方所交的第一批、第二批种蛋每枚不低于65克,不得将畸形、沙皮、破蛋、小蛋等不合格蛋交于甲方,不合格率不得高于百分之二。在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在所交的蛋中掺假不合格,原告对其指正,被告拒绝接受,将蛋卖与他人,并私自将种鸭卖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种鸭苗款1265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所需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根有未答辩。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某某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种鸭代养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将种鸭供给被告,种鸭苗价值12650元。3、原告记录的被告向原告所交种蛋记录页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种蛋的第一批、第二批时间。4、原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所交的种蛋不合格,原告鸭苗款无法收回。被告将种鸭卖掉。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种鸭代养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种鸭苗2300只,单价5.5元/只,总金额为12650元。种鸭的饲养、管理由被告负责,原告提供的禽苗在三天内死亡的由原告承担费用,三天之外由被告负责,产蛋结束后种鸭的淘汰由被告自行解决。并原告将种鸭供给被告,价值12650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开始以每枚1.15元的价格回收第一批种蛋,2014年4月15日原告回收第二批种蛋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不再将种蛋交付给原告。因回收第一批、第二批种蛋时,被告的种鸭未满30天,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未扣除鸭苗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鸭苗,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将种蛋交付原告回收,被告在交付两批种蛋后,不再向原告交付种蛋,构成违约,且现已无法再向原告交付种蛋,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故被告应将鸭苗款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率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根有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中林种鸭苗款126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83.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任根有承担100元,原告承担83.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183.5元,由被告任根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菊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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