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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建新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建新,男,196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3月
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建新,男,196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3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小方,男,1967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2014年1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英,女,196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2014年1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应强,又名三儿,男,1974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闫秀真,男,1954年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2013年7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照卿,男,1963年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2013年7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建新、冯小方、田英、李应强、闫秀真、徐照卿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督敬、代理检察员孙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建新、冯小方,被告人田英及辩护人侯宝丽,被告人李应强、闫秀真、徐照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冯小方、田英、闫秀真、徐照卿乘坐被告人李应强驾驶的车辆到温县岳村乡政府偏西路北,冯小方谎称晁×骑的电动车压住其脚与晁×纠缠,田英为其打掩护,徐照卿放风,闫秀真趁机用剪刀剪断被害人晁×脖子上的金项链,后四人乘坐李应强驾驶的车逃离。经鉴定所盗的金项链价值1577元。
2、2014年7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魏建新、冯小方、田英乘坐李应强驾驶的车辆到温县芳草市场南门南侧,冯小方谎称关×骑的电动车压住其脚,田英拿着一捆芹菜遮挡住关×的胳膊,魏建新用钳子剪断关手上的金镯子,后三人乘坐李应强驾驶的车逃离。经鉴定所盗的手镯价值10737元。
公诉机关就以上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魏建新、冯小方、田英、李应强、闫秀真、徐照卿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魏建新、冯小方、田英、闫秀真、徐照卿均系累犯,李应强系从犯,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建新、冯小方、李应强、闫秀真、徐照卿对公诉机关指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田英辩称其得赃款少,田英的辩护人辩称田英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冯小方、田英、闫秀真、徐照卿预谋来温县行窃,租用李应强驾驶的车辆到温县城五里远转盘附近停下,冯小方、田英、闫秀真、徐照卿下车后看见妇女晁×脖子上戴有黄金项链,冯小方谎称晁×骑的电动车压住其脚与晁×纠缠,田英为其打掩护,徐照卿望风,闫秀真趁机用剪刀剪断晁×脖子上的金项链并盗走,后四人乘坐李应强驾驶的车逃离。返回途中,李应强从冯小方、田英、闫秀真、徐照卿的言行感到冯小方四人来温县从事违法活动。经鉴定,所盗的黄金项链价值1577元。
2、2014年7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魏建新与冯小方、田英再次租坐被告人李应强驾驶的车辆到温县芳草市场南门南侧行窃,李应强在附近坐在车中等候,魏建新、冯小方、田英下车后看见妇女关×带有黄金手镯后,冯小方谎称关×骑的电动车压住其脚,田英拿着一捆芹菜遮挡住关×视线,魏建新用钳子剪断关的黄金手镯并盗走,后三人乘坐李应强驾驶的车逃离。经鉴定,所盗的黄金手镯价值10737元。
案发后,魏建新、冯小方、田英、闫秀真、徐照卿已退赔失主所有损失。
综上,魏建新参与盗窃一次,窃得物品价值10737元;冯小方、田英均参与盗窃二次,窃得物品价值计12314元;李应强参与盗窃一次,窃得物品价值10737元;闫秀真、徐照卿均参与盗窃一次,窃得物品价值157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魏建新供述,我让李应强开车来温县,在一个菜市场盗窃时田英拿芹菜挡住,冯小方说车碰着他了,我用钳子剪断那个妇女的手镯。手镯我卖后所得钱三个人平分了。
2、冯小方供述,我来温县参与盗窃两次,当时谎称失主压住我脚,盗窃一条项链,一个手镯,盗窃项链时闫秀真剪项链,田英在旁边站。
3、田英供述,2014年6月,我和冯小方、闫秀真、徐照卿坐李应强车来温县,在一个转盘处停下后,冯小方说车碰着他了,闫秀真用剪子剪掉那个妇女项链,徐照卿在旁边站,我在打掩护。2014年7月,我和魏建新、冯小方坐李应强车来温县到一个菜市场,李应强在附近接应,我用芹菜挡被害人,冯小方说车碰着他了,魏建新剪手镯。李应强应当知道我们来作案。
4、李应强供述,魏建新他们租我车来温县说是考察羊毛衫市场。第一次来温县时我没下车,在一个转盘处停下后,他们下车,后来他们上车后我感到他们窃窃私语像是干违法的事。第二次来温县在一个菜市场停下后,我在车上等,后来魏建新他们上车叫我开车回洛阳。
5、闫秀真供述,我和田英、冯小方、徐照卿坐一个人的车来温县,司机应当知道我们的盗窃行为。我用剪刀剪项链,田英掩护,冯小方说车碰着他了,徐照卿放风,项链偷走后我们慌慌张张上车。
6、徐照卿供述,我们来温县,是闫秀真偷项链,我在望风。
二、被害人陈述
1、晁×陈述,2014年6月27日17点多,在岳村乡政府偏西路北,有名妇女拽住我,我的车前方和后边各站一名男人,他们走后发现我的金项链被盗了。项链最少有五克,买时总价值1650元。
2、关×陈述,2014年7月24日早上8点,我骑电动车到温县城芳草市场南门口,两男一女三个人走到我跟前,一个男人的腿伸在我电动车下,后来他说没事让我走了,我走了十来米发现我的金手镯不见了。
三、书证
1、关×购买手镯发票复印件。
2、退款、领款条据。
3、估价鉴定意见。
4、魏建新、冯小方、田英、闫秀真、徐照卿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5、扣押清单。
6、作案工具照片。
四、电子数据
2014年6月27日温县城五里远转盘及7月24日温县城芳草市场监控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建新、冯小方、田英、闫秀真、徐照卿分别结伙窃取私人财物,李应强协助他人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田英积极实施盗窃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为同伙行窃作掩护,也没有证据证明田英所分得赃款较少,不能认定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田英辩称其分得赃款较少,其辩护人辩称田英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应强在2014年6月27日驾车来温县,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日与冯小方等四被告人有行窃的预谋,但返回途中已知道冯小方等人来温县行窃,且在7月24日再次驾车与魏建新等人窜至温县协助魏建新等被告人作案,李应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亦无异议,田英、闫秀真亦能证明李应强应当知道田英等被告人来温县行窃的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李应强2014年6月27日参与盗窃的行为本院不予采纳,对指控李应强7月24日参与盗窃的行为本院予以采纳。魏建新、冯小方、田英、闫秀真、徐照卿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魏建新、冯小方、田英、闫秀真、徐照卿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应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李应强依法从轻处罚;魏建新、田英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冯小方、李应强、徐照卿、闫秀真亦能认罪,魏建新、田英、冯小方、徐照卿、闫秀真均已退赔失主损失,对六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李应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冯小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田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李应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闫秀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六、被告人徐照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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