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219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轩靖植,又名轩化,男,198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遂平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轩靖植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督敬,代理检察员陈莹莹,被告人轩靖植及其辩护人陈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日,被告人轩靖植用从郑州梦之旅汽车租赁公司租出的豫A1MF78黑色迈腾轿车,抵押给李×,并出示伪造的行车证,骗取李×59000元,该租赁车辆已被租赁公司收回。并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轩靖植构成诈骗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人轩靖植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当事人对抵押的车辆是租赁而来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他们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轩靖植没有伪造行车证诈骗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人轩靖植谎称从郑州梦之旅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豫A1MF78黑色迈腾轿车系自己所有,并出示伪造的行车证,将该车抵押给李×,以借款为名骗取李×59000元,所骗现金均用于归还个人所欠债务及购买轿车等消费。 2014年1月13日,郑州梦之旅汽车租赁公司将该车收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轩靖植的供述 抵押的豫A1MF78小轿车是我从郑州梦之旅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2013年12份,因急着用钱,通过朋友曹辉介绍向郑波借钱,郑波让我用豫A1MF78小轿车抵押借李×59000元,按照郑波的要求出具借条后,他又让我在借条上注明用豫A1MF78小轿车抵押,我支付租赁费20000元,又购买一辆凯迪拉克轿车分期付款30000元,剩余的款我个人消费了。郑波让我还钱,我一直没有钱,用租赁的车抵押是诈骗行为。 二、被害人李×的陈述 2014年1月1日中午,我和郑波在郑州市东风路汇宝大厦与轩靖植见面,轩靖植指着旁边的一辆大众迈腾轿车说是他刚买的,并拿出他的行车证交给郑波,之后,郑波就让他写借款手续,他不让拿行车证原件说是还要去银行贷款使用,让我们复印一张。然后我将30000元现金交给轩靖植,并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他29000元,汇款时扣下1000元好处费,他把大众迈腾轿车的钥匙交给郑波,让我们把车开走了。 三、证人证言 1、郑×的证言 2014年1月1日,曹小辉打电话说轩靖植想借点钱用,并说用他的大众迈腾轿车作抵押,我就让李×借给他6万元。我们看到轩靖植开的大众迈腾轿车后,见行车证也是轩化的名字,车号是豫A1MF78,他说行车证还要贷款使用,我就把行车证复印了,然后我就按约定将30000元现金交给他了,他出具借条注明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7天,并在借条上注明用豫A1MF78小轿车抵押,然后我和李×通过工商银行账户给轩靖植汇款29000元,就把该抵押车开回温县。 2、曹×的证言 2013年12月份,我介绍轩靖植去郑波那里借李×的款,轩靖植说是用自己的一辆大众迈腾轿车作抵押借款。在郑州市东风路汇宝大厦与其见面时,我看了抵押大众迈腾轿车的行车证是轩化的名字,车辆信息是黑色迈腾轿车,看了之后轩靖植又把行车证拿走了。 3、胡×的证言 2013年11月25日,轩靖植在郑州梦之旅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豫A1MF78黑色迈腾轿车系我所有。2014年1月份,公司发现这辆出租车上GPS定位仪的信号消失了,公司派人在最后显示信号的温县找到该车并收回。 四、书证 1、郑州梦之旅汽车租赁公司汽车租赁协议,证明豫A1MF78黑色迈腾轿车的承租人是轩靖植。 2、抵押借款借据。 3、转账明细,证明已将29000元汇给轩靖植。 4、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豫A1MF78黑色迈腾轿车行车证复印件的名字是轩化。 5、购车发票,证明黑色迈腾轿车是胡海霞购买。 6、豫AIMF78车辆信息。 7、郑州梦之旅汽车汽车租赁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5日,轩靖植在该公司租赁一辆豫A1MF78黑色迈腾轿车,租期是一个月。 8、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0月份,轩靖植与该公司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买凯迪拉克轿车协议,并于2013年12月份付款11162元。 9、豫A1MF78行驶证信息,证明该车登记是胡海霞所有。 10、抓获及到案证明,证明2014年9月9日,轩靖植被温县公安局从河南省遂平县行政拘留所押回温县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轩靖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该将租赁的车辆谎称是自己所有并抵押骗取他人钱财,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辩称轩靖植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能当庭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轩靖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法 审 判 员 王树梅 人民陪审员 崔保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森 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