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226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中秋,男,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曾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2年5月16日被本院司法拘留,5月19日解除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抓获,9月29日被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中秋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督敬、代理检察员孙聪敏,被告赵中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本院(2011)温民商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赵中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焦作亿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赵中秋未履行,焦作亿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年3月2日,本院向赵中秋送达限期执行通知书,5月22日赵中秋向本院缴纳执行款3000元。2013年,赵中秋到青海打工逃避执行期间向其母亲大量汇款,拒不执行判决。 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赵中秋与原告方协商履行了判决书全部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中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拘留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还款协议,收到条,结案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中秋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侵犯了国家法律的威严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能当庭悔罪且将欠款全部结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中秋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树梅 审 判 员 崔东温 人民陪审员 赵子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