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翠娥,女,1964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3年9月5日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翠娥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陈莹莹,被告人王翠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温民初字第133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翠娥偿还史×欠款80000元及利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后王翠娥未能履行,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在执行期间,查询到王翠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的账户上有存款。 本院审理期间,王翠娥还清欠款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翠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院(2012)温民初字第1335号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稿,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抓获证明,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翠娥对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该已偿还欠款,并取得申请执行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能够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翠娥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王树梅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森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