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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喜良与王平均、张景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喜良。 委托代理人:张长春,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均。 委托代理人:赵军,河南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喜良。
委托代理人:张长春,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均。
委托代理人:赵军,河南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景。
委托代理人:郭力,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喜良因与上诉人王平均、上诉人张景合伙纠纷,于2009年7月24日以王平均、杨俊成为被被告,诉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金喜良、王平均、杨俊成之间的合伙关系。2、依法判令退还合伙投资剩余款63.4万元及约定利息。3、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清算并按约定进行利润分配。4、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平均、杨俊成承担。在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金喜良申请鉴定,并在接到评估报告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合伙利润分成数额1083.3779万元。2012年7月6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以以金喜良的诉讼请求超出其管辖权限为由,报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受理本案。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杨俊成于2013年4月4日因病死亡,其妻子张景申请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2)周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金喜良、王平均、张景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喜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春,王平均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张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金喜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11元,王平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863元,张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焦 宏
审 判 员  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  袁 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盼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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