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建军。 委托代理人:林兴来,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256号6门6楼。 法定代表人:陈华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树新。 委托代理人:马书斌,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剑锋。 委托代理人:马长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建军因与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公司(中建七局一公司)、李剑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建七局一公司、李剑峰支付郭建军工程款433.5566万元;2、中建七局一公司、李剑峰支付郭建军违约金100万元;3、中建七局一公司、李剑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中,中建七局一公司、李剑锋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郭建军退还中建七局一公司、李剑峰多领取的工程款128.127万元;2、诉讼费由中建七局一公司、李剑峰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3)许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郭建军、中建七局一公司、李剑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3日、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兴来,中建七局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树新、马书斌,李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郭建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149元,李剑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149元,中建七局第一建筑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149元,均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谷彩霞 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 代理审判员 王俊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小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