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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振荣与被上诉人王爱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荣,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玲,女,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原审被告耿言松,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荣,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玲,女,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原审被告耿言松,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李振荣、耿言松不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01397-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王爱玲与被告李振荣在车辆买卖协议中第三条约定“如乙方(李振荣)违约,甲方(王爱玲)有权向各自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起诉。”现原告王爱玲以被告李振荣违约为由向其院提起诉讼,其院作为双方协议约定的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李振荣未能向法院提交其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车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李振荣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李振荣、耿言松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只有乙方(李振荣)违约,确山县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否则双方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上诉人王爱玲违反协议第4条“保证车辆未办理抵押、质押”的规定,且李振荣是否违约需要通过审理来确定,原审法院受理该案是未审先决,已确认李振荣违约,此做法违背法律规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或海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王爱玲答辩称,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其有权向其所在地确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查明,本案中王爱玲以李振荣、耿言松二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在原审应诉答辩期间,只有李振荣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书面异议,耿言松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在原审法院作出驳回李振荣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后,耿言松又针对该裁定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耿言松在原审中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中,耿言松无资格提出上诉。本案中,王爱玲与李振荣在车辆买卖协议中第三条约定“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各自所在地地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由于当事人是否违约需要经过法院实体审理才能确认,所以该约定的管辖无效。现王爱玲起诉要求李振荣支付剩余购车款,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王爱玲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确山县为合同履行地,故确山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卫国

审判员  王巧莉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石 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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