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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国用与被上诉人郭亚斌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00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用,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亚斌(又名郭小斌),男,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刘国用因土地纠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00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用,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亚斌(又名郭小斌),男,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刘国用因土地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85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国用和被告郭小斌系正阳县雷寨乡雷堰村大刘庄村民,该村民组自1996年土地承包后,按照当地习俗实施的是“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土地调整方法。2010年10月份,该村民组部分应得耕地和应减去耕地的村民在村组干部参与下,对部分耕地进行了承包变更,其中被告耕种了原告的2.2亩耕地。当时调整土地时村组干部参与了土地调整。原告提供原任支书雷树彬和原任村干部胡东京证明,证明内容当时调整土地原告不是自愿的,庭审被告也提供了一份现任村干部李千和胡东京签名的证据,该证据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相矛盾。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矛盾证据线索,本院依法调取了分地时在场村组干部的笔录,除吴志明外出打工无法调取材料外,只有李千的调查材料证明原告是自愿交回的耕地,其余证明内容均为原告不自愿。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土地承包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即村民采用何种方式发包承包耕地,由村民依法自主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承包耕地调整,无证据证明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无证据证明经过乡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任何调整应由原、被告所在的村民组按照法定程序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决定耕地如何调整并报人民政府批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刘国用的起诉。

刘国用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郭亚斌之间的纠纷系物权侵权纠纷;上诉人在原审庭审程序中已经尽到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按照当地习俗做出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郭亚斌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源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土地如何调整应由村民组按照法定程序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土地承包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国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卫国

审判员  王巧莉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戚凌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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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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