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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玉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杨军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民,男,1966年5月4日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杨军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民,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佩,男,199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玉民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芝,女,194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玉民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朝勋,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宾宾,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86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玉民与被告梁朝勋系雇佣关系,梁朝勋是雇主。原告李玉民受被告梁朝勋的指派到武陟县接受技术培训,并在事发当天受被告的指使购买机器配件,在购买配件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梁朝勋应当就原告李玉民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玉民同时起诉被告梁朝勋、王宾宾、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梁朝勋的住所地在泌阳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其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玉民、李佩、吴明芝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和王宾宾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责任承担方式赔偿损失,本案是一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李玉民与梁朝勋是雇佣关系,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二者混为一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规则确定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管辖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焦作市武陟县人民法院或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李玉民与梁朝勋之间是雇佣关系,其以梁朝勋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民法理论,当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当事人只能择其一行使请求权,本案应当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确定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之一都在焦作市武陟县,故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卫国

审判员  王巧莉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戚凌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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