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金山,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顺智,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上诉人龚金山不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015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刘顺智的住所地在西平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汝南县,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将案件移送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龚金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其可以选择管辖的法院起诉;其向被上诉人刘顺智支付借款的地点在汝南县,汝南县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平县法院管辖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确定本案由汝南县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借款合同案件的一种特殊形式。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上诉人龚金山作为借款合同的出借方,其住所地为汝南县,汝南县系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龚金山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汝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汝南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01504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汝南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卫国 审判员 王巧莉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戚凌光 |